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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民间借贷案件关键症结,排除担保人担保责任 ——甲诉乙、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张印富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7日 1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抓住民间借贷案件关键症结,排除担保人担保责任

——甲诉乙、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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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甲诉称:201452日,甲出借给丙人民币N万元,丙为甲出具《借据》,借期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表明如丙不能按期偿还,乙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借据》当日,甲将《借据》借款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丙的银行账户。到期后,丙未按期还款借款,且下落不明。甲遂要求乙承担责任,偿还借款。在甲的要求下,乙又先后在《保证书》《还款协议书》《担保书》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其中,最后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如果丙还不上款,我愿承担责任,担保时间一直到本金要回为止,否则,自愿还此款。”

201646日,甲以乙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甲又变更被告为乙、丙,诉讼中,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策略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认为,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仅要知悉案件已呈现出来的信息,还要尽可能了解案件背后所隐藏的信息,从法律视角全面、客观、理性地分析案情,制定有利于委托人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张印富律师了解到:丙为公司老板,乙在丙的公司打工,丙向乙说公司购货急需资金周转,问能否介绍向他人借点钱应急用;乙认识甲,知道甲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遂介绍甲、丙签订《借据》达成借款协议,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签订《借据》当日,甲邀请乙陪同其去银行给丙转款,到银行后,甲自己到窗口办理了转款。之后,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时,甲就找到乙说:丙下落不明了,要求乙偿还借款。后来,乙还了解到,甲、丙从前认识,丙曾经向甲借过款。现在从甲诉状陈述的事实和乙本人认可其介绍借款、签字担保、陪同转款、承诺还款等相关情况来看,乙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结局似乎已无悬念,只是心有不甘,希望能少承担点责任。

张印富律师经分析认为,看似明了的案情,实则也有多处疑点:一是公司老板丙,向员工乙诉说欲借款急用,并通过乙的介绍向甲借款,似乎“顺理成章”,但不排除存在“有的放矢”之嫌;二是借款期限未到,甲即以丙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乙承担担保责任,似乎丙不能偿还借款,在甲预料之中;三是甲通过银行向丙转款,没有邀请丙,却邀请乙陪同办理,似乎有意让乙相信已经转款的事实;四是如果甲将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至丙账号,银行转账凭证是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最有力证据,甲无理由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另外,甲提供的证据,除了《借据》外,还有乙签字的《保证书》《还款协议书》《担保书》,似乎甲通过乙的多个签字承诺担保,强化并固定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事实。

透过上述疑点,张印富律师产生一个大胆的推论,就是甲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丙出具的《借据》实际上是“续借”,甲丙合谋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乙为保证人,在丙不能偿还债务时,将还款义务转嫁给乙。

故,透过上述分析,张印富律师归纳了本案二个关键问题:一是甲诉状中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二是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了抓住“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围绕上述二个关键问题,质问疑点,固定事实”的思路,只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最终结局,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多个审理程序,重审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判认为:

1、原告甲提供的借据时间与银行转款时间、金额不相吻合,自认的事实与陈述不一,前后矛盾,虽然有转账金发生,但无法确认与借据是同一借款,且主债务人丙未到庭,事实无法核实。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査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于原告甲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支持。

2、被告乙共出具了四份担保书,担保责任应以最后出具的为准,最后出具的担保书写的是“借款人还不上款,我愿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乙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依照《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乙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个:

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丙于201452日向其借款N万元,除了应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之外,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还应就已经实际提供出借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资金的交付方式等事实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又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时间、金额不相吻合,上诉人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就乙最后出具的《担保书》所载“借款人还不上款,我愿承担责任”内容来看,依法应认定其所提供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乙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合同纠纷案件,有些诉前看似败局已定,但经过诉中博弈,有时也会实现“柳暗花明”的结局。本案诉前,原告是满有把握胜诉,否则,其不会主动起诉并拒绝调解;被告亦认可签字担保的事实,自感败局已定。最初的一审判决,也确实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也正是通过一审的博弈,张印富律师敏感地发现并固定了原告自己阐述的借款事实和其起诉书主张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事实,点住了对方的“死结”,断定此案会“柳暗花明”“反败为胜”。之后,经过六次裁判,由最初乙的“败诉”变为最终乙的“胜诉”,反败为胜,印证了之前的预判,也解开了乙心中的“疑结”。本案的警示,不可谓不深刻:

一、民间借贷合同不要轻率签字,即便签字了也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

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有特殊性,对此,《合同法》第210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仅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还不能生效,还要有实际的借款支付事实。

本案中,出借人甲在起诉书和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借据》当日即通过银行向丙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忽视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特殊规定,被乙方点住了“死结”。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双方的诉讼博弈中,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要善于敏锐地发现并抓住对方的“死结”,适时抓住“保护权益”的机会。

二、细致审查合同中的每一个字词,准确理解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规定

承办合同纠纷案件,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准确理解合同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含义不同,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权利义务亦不同。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文义解释,是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细致审查合同中的每一字词,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乙先后在四份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每一次文字表述均有差异,时间在后的承诺应视为对之前的变更。最后的《担保书》内容为“如果丙还不上款,我愿承担责任”,此文字表述的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甲在未向借款人丙主张权益并经审判或者仲裁前,保证人乙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明确合同中的地位,准确理解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般包括借款和担保二个合同。本案,甲起诉所依据的《借据》,包含丙向甲借款和乙为丙的借款提供担保,前者是借款合同,后者是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借款合同因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借款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出借人甲主动提起诉讼,从诉讼程序上讲占优势,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谁主张谁举证,甲在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乙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透过本案,对乙来说,轻率的签字是对自身权益的不负责任,教训深刻。按乙自己的话说“肠子都悔青了”。对于读者来说,引以为戒,在生活工作中不能轻率签名。“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慎重对待合同,慎重对待合同签字,是对自己财富的负责,更是对自己、对家人的负责;拒绝合同纠纷、拒绝上当被骗,不留瑕疵诱惑和隐患,也是对他人的负责。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擅长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