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区别判例
原告:田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戴某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熔喷布货款106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称自己有熔喷布的货源,原告遂向被告购买规格25克的熔喷布,货款金额112000元,货款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货物,但不是双方约定的25克的熔喷布,退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居间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起,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首先进
行了一起无纺布的买卖交易,后两人协商进行规格25克的熔喷布买卖,原告购买了熔喷布转手卖给案外人李琦,被告亦不从事熔喷布的生产和经营,货源来自案外人刘某某。
2020年4月27日21时48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
80000元;2020年4月28日00时02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4月28日00时08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7000元;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发现不是双方约定的25克规格的熔喷布,将货物退回。
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熔喷布的买卖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 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标的物不是事先约定的熔喷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没有案外人刘某某的委托,而是被告购买了案外人的货物再转手卖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有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熔喷布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显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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