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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区别判例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572人看过举报


买卖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区别判例

 

原告:田某,女,19926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戴某某,男,19999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熔喷布货款106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4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称自己有熔喷布的货源,原告遂向被告购买规格25克的熔喷布,货款金额112000元,货款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货物,但不是双方约定的25克的熔喷布,退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居间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4月起,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首先进

行了一起无纺布的买卖交易,后两人协商进行规格25克的熔喷布买卖,原告购买了熔喷布转手卖给案外人李琦,被告亦不从事熔喷布的生产和经营,货源来自案外人刘某某

20204272148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

80000元;20204280002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04280008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7000元;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发现不是双方约定的25克规格的熔喷布,将货物退回。

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熔喷布的买卖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 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标的物不是事先约定的熔喷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没有案外人刘某某的委托,而是被告购买了案外人的货物再转手卖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有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熔喷布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显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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