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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认定无效情形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1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58人看过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认定无效情形

 

原告:闫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驻地。

负责人: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系该村会计。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被告北朱皋村委会的负责人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942.68元及利息3705960.22元(利息自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算,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6940902.9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至全部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起实际承建被告的村民自建房工程。

2015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

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两份《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及违约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2020年初,被告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其中合同一的工程造价为8006837.04元,合同二的工程造价为705005.64元,共计8711788.99元。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尚欠3234942.68元及利息未付。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第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所承建的工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称的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过查询账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48900元;第三,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没有依据。

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至起诉之日,门窗、通电部分尚未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委会(甲方)与原告闫某某(乙方)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民自建住宅楼;工程地点:小学校以东,沿河高速以西;待建范围:楼房工程的土建、门窗安装、外墙乳胶漆(土建内墙面为毛墙,地面为毛坯地面,不包括回填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投标文件每平方米按993元计算,每户住宅面积230平方米,共24户,合计5520平方米;门面楼每户面积为290平方米,共8户,合计232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785120元;乙方按图施工,施工过程,如遇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甲、乙双方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款2015年7月28日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1892560元(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016年6月30日余款3892560元一次性付清。

本工程所产生的税收及其他一切额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付款如有违约,乙方有权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与甲方结算;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同日,被告委会(甲方)与原告闫某某(乙方)还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在村民自建房工程中,原投标文件中,水电安装、楼外风化石回填部分缺项、本缺项部分由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本工程总价款为926668.99元。

本工程款随原自建房合同陆续拨付给乙方,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20年1月12日,受被告委会委托的宏业公司作出苏宏基审字(2020)01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审定总金额为8711842.68元,其中土建工程金额为8006837.04元,水电工程金额为483796.8元,风化石回填工程金额为221208.84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委会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辛本岭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闫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名。

庭审中,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栏载明:“1.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规定,使用功能、观感均能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资料齐全完整。

2.工程控制资料齐全完整。

3.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一致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辛本岭亦签名确认。

闫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并落款2015年5月30日。

原、被告均认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后补的。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原告未施工。

原告诉称,电完成了一部分,宏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水电工程金额483796.8元是已完工的部分。

另,原、被告均认可纱窗已经做好,尚未安装。

经当庭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2000元的纱窗安装人工费。

关于付款情况,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对以下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2015年8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900000元、2016年9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代付打桩款122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2月21日付款36900元、2017年6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2月6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4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2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40000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5898900元。

另,被告辩称,案外人闫茂通于2018年9月22日代付500000元工程款。

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诉称是与闫的个人借款关系。

被告申请闫出庭,闫当庭陈述,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时,其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就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闫某某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707民初64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开发的村民自建住宅楼工程中A5、A6、A7、A8号门面房及C1、C6、C7、D3号别墅,期限为三年。

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会将村民自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虽无效,被告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宏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为8711842.68元,原、被告均认可纱窗已做好但未安装,同意按照2000元扣除安装人工费,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709842.68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未施工,因宏业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系被告委托作出,该报告中包含水电部分的造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为589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案外人闫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原告虽诉称是其与闫的个人借款关系,但因闫当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且其认可该笔款项就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扣除已付工程款6398900元(5898900元+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310942.68元(8709842.68元-63989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与被告结算。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因合同虽无效,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作如下调整: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计息基数按照已付款节点分段计算。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工程款2310942.6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870984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以770984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670984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580984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560984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548784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518784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以51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46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43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38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以35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30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以29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以255094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245094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241094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10942.6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6元,减半收取301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193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秋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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