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顺强与张广木、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顺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张广木,男,成年,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刘春兰,女,成年,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闫顺强与被告张广木、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约2017年两被告在惠民县承包一工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若干石料。
工程结束后截止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仍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未付,并给原告打了证明条一张。
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在惠民县承包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时,多次从原告闫顺强处购买石料,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
2020年1月23日,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尚欠原告闫顺强石料款8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理应支付。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支付原告闫顺强石料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广木、刘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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