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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石料纠纷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674人看过举报

闫顺强与张广木、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顺强,男,19708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张广木,男,成年,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刘春兰,女,成年,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闫顺强与被告张广木、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约2017年两被告在惠民县承包一工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若干石料。

工程结束后截止2020123日两被告仍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未付,并给原告打了证明条一张。

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在惠民县承包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时,多次从原告闫顺强处购买石料,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

2020123日,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石料款8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木、刘春兰尚欠原告闫顺强石料款8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理应支付。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木、刘春兰支付原告闫顺强石料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广木、刘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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