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永,男,1982年11月1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韩文广,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世永与被告韩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世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同事,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已还1000元,未还3,500元;2020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5,500元。
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4月10日分别偿还2,500元,5月10日前偿还剩余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给原告交手机话费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4,950元至今不予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借款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文广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7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合计5,794元(2019年12月15日300元、500元、2020年1月4日500元、2020年1月13日54元、2020年1月15日1,940元、2020年1月18日1,000元、2020年2月16日1,500元)。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2月16日18:46,被告用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李世永2000块钱,总共欠5500块钱,分三个月还清,3月10日和4月10日每月还2500块钱,5月10日还500,特此声明。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给原告的手机号码交纳话费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4,950元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妥。
因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4,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16日即最后一次借款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应自2020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文广偿付原告李世永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元及逾期利息(以4,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文广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富国周
人民陪审员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邹秀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雅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某,男,1982年11月1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韩某,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与某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同事,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已还1000元,未还3,500元;2020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5,500元。
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4月10日分别偿还2,500元,5月10日前偿还剩余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给原告交手机话费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4,950元至今不予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借款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7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合计5,794元(2019年12月15日300元、500元、2020年1月4日500元、2020年1月13日54元、2020年1月15日1,940元、2020年1月18日1,000元、2020年2月16日1,500元)。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2月16日18:46,被告用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李世永2000块钱,总共欠5500块钱,分三个月还清,3月10日和4月10日每月还2500块钱,5月10日还500,特此声明。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给原告的手机号码交纳话费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4,950元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妥。
因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4,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16日即最后一次借款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应自2020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元及逾期利息(以4,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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