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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436人看过举报


民法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2020)鲁0181民初658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新,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芹,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新、马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1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51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章丘联社(后更名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系担保人。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经出借人催收,原告于2017年7月和2018年6月分两次代被告还款共计21510元。原告还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上所诉。

马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1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3.贷款还款通知单2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利息3000元,2018年6月19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8510元。

董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董某自山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章丘联社(后更名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并由马某某等四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董某未按时付息还款,马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代董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800元、利息200元,合计3000元;2018年6月19日代董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8510元。后经董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作为董某的借款担保人,因董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马某某为其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合计21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马某某要求董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2151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马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8年6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董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偿还原告马某某代偿款21510元。

二、被告董某自2018年6月20日始,以21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马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吕承超

书记员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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