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艳华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3日 5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4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县。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99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县。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区看守所。
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一部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华、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丁某因生意竞争,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李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后于2018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向某及高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区**镇**菜场,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打砸,致车辆毁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自行指使被告人向某及高某、刘某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何某、叶某的摊位进行打砸,致摊位上的物品被毁坏。
经鉴定,被毁损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728元。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叶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仅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的车辆进行打砸;2、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丁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未导致严重社会危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丁某、刘某某、向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