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艳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A,B,C,D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A从被告人B、C等人所在的河南省平顶山市等地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运输至江苏省无锡市,并在无锡市锡山区XX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A等人,被告人A明知被告人B进行贩卖、运输毒品活动,仍帮助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3、2013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4、2013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5、2013年6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6、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7、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靠近XX的小公园凉亭附近,贩卖给A甲基苯丙胺1克,
8、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A在无锡市锡山区XX,贩卖给A某甲基苯丙胺1克,
9、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A指使被告人刘晓龙在无锡市锡山区XX,贩卖给A某甲基苯丙胺4克,
10、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A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A联系欲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A遂联系被告人B,二人商议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后加价卖给被告人A,同月26日,被告人A、B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40克并加价卖给被告人C,被告人A将上述毒品运至无锡进行贩卖,其中,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A指使被告人B贩卖给C某甲基苯丙胺1克;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A贩卖给葛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
11、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A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A联系欲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并指使被告人A共同前往运输,被告人A、B二人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后,被告人A、B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40克并加价卖给被告人C、D二人,后被告人A从中取出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同年8月2日,被告人A指使被告人B将剩余的毒品带回无锡进行贩卖,8月3日凌晨,被告人A携带上述净重32.56克的甲基苯丙胺至无锡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A、B、C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述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A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A、B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葛某某、杨某某、A的证言笔录,被告人A、B、C、D及涉案人员E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A、B、C及被告人D、E、涉案人员F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A、B、C、D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上述四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A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A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A从宽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应与被告人C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但是犯意的提起、毒资、购买数量均是A指使和决定,被告人A系代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A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A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与被告人B、C一起付款、一起拿货、一起验货、一起吸食,被告人A并非实际的供毒人员,只是经手款项,故被告人A应与其余被告人构成整体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系主犯,而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2、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系吸毒者,其行为属于以贩养吸,请求对将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予以排除;2、被告人A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A随身携带的30多克毒品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A没有前科,系初犯;
5、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单独或伙同B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A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A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被告人A、B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A、B、C、D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A、B是否与被告人C、D构成共犯,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A系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无锡进行贩卖,被告人A得知后,即联系被告人A,二人经共同商议后,从他人处购入毒品后加价卖给被告人A,事后A、B平分赃款,被告人A与B具有共同向被告人C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共同实行了贩毒行为,事后二人进行了分赃,被告人A与B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二人与被告人A、B并不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未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未与A、B进行分赃,故与A、B系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关系,并非共犯,A、B二人的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A负责与买家联系,由被告人A联系毒品货源,事后平分赃款,二人仅有分工不同,并无地位、作用的明显区别,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A、B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B提出的被告人A系以贩养吸,请求将自己吸食的部分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本院将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