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北XX春雨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为XX公司支付XX公司设备租金366322元,无需支付违约金36632元、律师损失费20000元及保全费8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在合同期内无故擅自撤离工地,构成根本违约,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XX公司没有将2019年3月的结算单交给XX公司对账签字。违约责任在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XX公司提到XX公司无故擅自离开工地,没有事实依据,且XX公司离场是基于XX公司不再给XX公司派发任务,并要求更换服务公司,XX公司无奈才离场,要说违约也是XX公司先违约。2、XX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每月对账的结算单,已经按约进行结算,对于2019年3月的结算单,不能因为XX公司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而否认XX公司积极结算的事实,且XX公司已经按约全额给XX公司开具发票并签收,不存在未达合同约定结算要求的情形。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XX公司已经提供证据,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设备租金366322元,违约金36632元;2、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XX公司因“集成电路用大直径硅片厂房配套项目FAB1厂房、CUB动力站预留预埋及防雷接地”工程施工需要,一直从XX公司处租用吊车和叉车设备。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补充签订《搬运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现场签单为准,由XX公司指定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XX公司《机械作业确认单》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XX公司应在XX公司方出具当月《结算单》的10日内完成当月结算单的对账签署,并支付当期款项。截止到2019年5月6日,双方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并完成了最后一次结算,但XX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截至目前尚欠XX公司366322元未付,XX公司多次催要,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XX公司因在宜兴经济开XX“集成电路用大直径硅片厂房配套项目FAB1厂房、CUB动力站预留预埋及防雷接地”工程施工需要,向XX公司租用吊车和叉车设备。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搬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现场签单为准;结算方法为由XX公司指定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XX公司的《机械作业确认单》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XX公司应在XX公司出具当月《结算单》的10日内完成当月结算单的对账签署,并支付当期款项;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本合同发生租金的10%计取;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XX公司主张向XX公司提供设备租赁服务租金总价为392722元,发票均已向XX公司开具。XX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XX公司付款26400元,尚结欠XX公司366322元。XX公司认可已经收取金额为392722元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已抵扣,认可已向XX公司付款26400元,但其不认可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发生的租金150925元。XX公司的理由为,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未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XX公司对此举证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的《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均有XX公司安全员韩XX签字确认,并与其提供的结算单对应,发生的租金数额为150925元。XX公司对其公司安全员韩XX签字确认的《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无异议。
另查明,XX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安徽XX支出律师费20000元,向江苏XX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搬运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确认尚结欠XX公司租金215397元。本案主要争议在于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设备租赁事实,租赁费用是否为150925元。根据XX公司提供的由XX公司安全员韩XX签署的《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以及XX公司已经收取XX公司总额为392722元的增值税发票,法院确认双方发生于201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设备租赁的事实,并确认此期间租金费用为150925元。故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设备租金366322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付XX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费用。法院对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XX公司设备租金366322元,同时偿付其违约金36632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XX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8元,财产保全费2635元,合计6483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韩XX的签字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XX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合法有据。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擅自离场,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没有提供结算单,支付租金条件不具备,因XX公司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韩XX的签字确认单,视为租金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故XX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