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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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XX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居路东方大厦3号楼东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XX、801、808室。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台州XX向无锡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75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投保单上“黄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事后亦未得到其认可,台州XX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无权主张免责。第二,车辆未年检系一般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且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系黄XX未保持安全车距引起,与车辆制动性能无关,即车辆没有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后保险车辆经年检合格。第三,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年检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并未向其提示。

台州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其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黄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经超过了年检有效期,且黄XX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赔。第三,黄XX的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了行驶证到期时间,黄XX本人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告知义务。

无锡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无锡XX公司赔偿的车损险保险金52750元,由台州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50750元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11时40分,黄XX驾驶浙J×××××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车道中林春艳驾驶苏B×××××轿车向右靠边停车时相撞,致使保险车辆右侧、苏B×××××轿车左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责。苏B×××××轿车在无锡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为袁X。经无锡XX公司定损,苏B×××××轿车维修费为52750元。无锡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750元的苏B×××××轿车维修费发票。袁X向无锡XX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无锡XX公司的上级公司XX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袁X支付苏B×××××汽车赔款52750元。

黄XX为属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台州XX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加粗加黑):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投保人签章处有“黄XX”签名,投保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黄X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投保人声明栏内确为黄XX本人签字。

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于维修后补充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无锡XX公司已按定损及维修金额给付被保险人袁X苏B×××××车辆车损险保险金52750元,取得了对黄XX代位求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XX就保险车辆在台州XX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无锡XX公司同时起诉侵权人黄XX及其保险公司的,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台州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无锡XX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而保险车辆事故时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未按规定检验,亦未提供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证据,属三责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台州XX提供的投保单由投保人黄XX本人签字,系台州XX就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确认,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黄XX生效,台州XX有权在三责险部分据此拒赔苏B×××××车辆赔款50750元。因黄XX负事故全责,故苏B×××××车辆剩余维修费50750元应由黄XX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州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锡XX公司2000元;二、黄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XX公司50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台州XX负担42元,由黄XX负担1077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州XX是否有权以黄XX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主张免赔。

本院认为:台州XX有权以黄XX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而主张免赔。首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其次,一审中,黄XX对投保单上“黄XX”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免赔,二审中黄XX称投保单上“黄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因与一审中黄XX的自认相悖,黄XX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虽然事后保险车辆修理好后检验合格,但是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故黄XX认为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最后,保险公司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对黄XX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临近年检期进行提示的义务,故对黄XX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车辆年检即将到期时有义务向其提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艳华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大学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大学毕业后在律所实习执业,是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目前为江苏钟山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