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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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钰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顺路174号附9号1层。

法定代表人:姜X。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刘XX的起诉;2.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刘XX出示的《某股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仅能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刘XX和张X,魏X和某公司不是该份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为增资扩股协议书,隶属公司事务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刘XX与魏X签订的《某股份合作协议》,判令魏X、某公司向刘XX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刘XX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张X作为某公司的代表与刘XX签订《某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出让1%的股份给刘XX,且刘XX出资10万元购买某公司1%的股权;而某公司则应分两次在2018年*月25日(注:此处因有改动,不易辨认)前向刘XX返还投资。魏X在该协议的右下方处签名捺印。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公章下半部分无显示。协议签订后,刘XX通过其父刘XX的银行卡,于当日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某公司的加盟店四川省某养生造型海亮店支付10万元。当协议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刘XX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微信方式与魏X的ww810111号微信联系,要求魏X和某公司还款,魏X表示尽快。但迟迟未能归还,刘XX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合作协议签订时,魏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张X代表某公司与刘XX签订《某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且有魏X的签名,对刘XX、某公司均有约束力。至于其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否是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能要求刘XX对此予以核实。魏X既非该协议的签订人,却在协议右下角签名捺印,视为对某公司债务加入,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述合作协议,一方面约定刘XX投资入股,另一方面又约定向刘XX退还投资款,故而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作协议上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存在改动,视为约定不详。但刘XX在2018年5月23日要去魏X归还借款,魏X对此表示同意。故而,魏X及某公司应向刘XX归还借款并从即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刘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魏X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刘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魏X与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魏X和某公司同刘XX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魏X和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现对此做如下评述:

首先,虽然该份协议名为股份合作协议,但从协议载明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并未对投资盈余、利润亏损的分配或者风险承担方式进行任何约定,反而是约定了案涉10万元的返还时间、返还金额,故本协议应当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其次,某公司与刘XX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某股份合作协议》,有某公司加盖公章,张X、刘XX的签字捺印以及在该份协议右下角处魏X的签字捺印,应当认为协议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具有借贷合意;再次,从案涉款项是否交付看,刘XX向某养生造型海亮店转款10万元的时间与《某股份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2日,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刘X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刘XX转款的10万元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案涉款项10万元,即刘XX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刘XX与魏X、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魏X和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魏X应当与某公司向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XX

兰钰华——法律服务从业16年的律师毕业院校:四川大学法学院从2008年开始从事司法工作,2012年成为一名民商事专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