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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钰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华,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67号6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与某公司不具有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意,事实上也没有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二者也未建立实际租赁关系,刘某不应支付任何租赁费。刘某于2016年2月27日与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商议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某公司不能以其在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上盖章而主张权利。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刘某从未收到冠中公司及其他公司交付的挖掘机,也未投入使用。不管怎样,刘某签署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后,不仅未敲定租赁一事,而且空白合同留置给冠中公司,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租赁费用给付问题。一审法院不能通过某公司自述的收取租金及押金来确认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将某公司提供的自制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妥。假设建立了租赁关系,若在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有续租的协议及证据,则以该续租期限结算,但本案中并没有租赁及续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租期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有无给付租金、已付租金金额以及支付了哪些月份的租金,由此导致计算滞纳金起算点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刘某申请对《挖掘机租赁合同》内容填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该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租赁的事实存在,亦未提交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及交回挖掘机的证据,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推定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刘某交付了租赁物,刘某未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且拒不退还租赁设备,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在甘孜州新都桥派出所的协助下,才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并不存在刘某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情况。租金支付情况,应当由刘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已经支付的租金系刘某到某公司支付的,如刘某认为不是由其支付,应由刘某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支付到期租金122233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承担某公司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刘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牌挖掘机;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交(提)货期为2016年2月28日;使用地点为汉源工地;在合同生效起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6000元保证金;每月租金为19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8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时,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保证金用于充抵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如乙方拖欠租金,则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该合同首页底部的“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手写更改为“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尾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某公司印章。

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交货单》,载明:2016年2月28日,刘某(收货方)确认收到某公司(交货方)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挖掘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案涉挖掘机的退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

另某公司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首页出现冠中公司名称系笔误,后面是改正过的,且系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其收到刘某支付的案涉挖掘机第一个月的租金19000元及押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交货单》、《设备租赁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8日向刘某交付了案涉租赁物。虽然刘某提出该《交货单》系其填写的空白单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且即便其所述属实,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主张刘某按约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关于租金的数额。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某公司自认案涉挖掘机已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而刘某未举证证明其于该日期前返还租赁物,故对该返还日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挖掘机租赁合同》实际于2016年11月11日终止,参照《挖掘机租赁合同》,刘某应向某公司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计254日的租金。现某公司自认刘某已向其支付一个月租金19000元及押金6000元。故应付租金数额为141866.67元(19000元/月÷30天×254天-19000元)。现某公司仅主张122233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提出的其系与冠中公司而非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某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冠中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而刘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拖欠租金,应当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某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刘某作出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上述行为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前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高于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刘某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根本性抗辩,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利息损失为基准,考虑刘某的违约情节、违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月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刘某应当分八段向某公司支付滞纳金:1.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2.自2016年4月28日起,19000元为本金;3.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4.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5.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6.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7.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8.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8866.67元(19000元/月÷30天×14天)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租金1222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八段计算:1.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2.自2016年4月28日起,19000元为本金;3.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4.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5.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6.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7.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8.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8866.67元(19000元/月÷30天×14天)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某公司公司负担145元,由刘某负担2600元。

二审中,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公司提交了刘某与冠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刘某分别向某公司、冠中公司租赁了挖掘机,挖掘机分别为现代牌和徐工牌。

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刘某没有与冠中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庭后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刘某与冠中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在刘某协助冠中公司在新都桥将挖掘机找回后,冠中公司将租赁合同原件返还给刘某。

本院对该租赁合同认证如下,该租赁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某认可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交货单》中“刘某”字样的签名均系刘某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与刘某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关系,如建立,则某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122233元及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主体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首部载明的当事人进行判断,还应当结合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公司提交了刘某签名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虽然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出租方为冠中公司,但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尾部加盖的是某公司印章,且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冠中公司而非某公司,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某公司。刘某主张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存在换页的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某公司提交了刘某签名的《交货单》,从《交货单》的内容来看,刘某认可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了某公司提供的现代牌挖掘机。现刘某主张案涉《交货单》中的内容系某公司事后填写,进而申请对案涉《交货单》中填写的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交货单》中的内容部分已经打印完毕、部分内容需手写填写,从打印完毕部分的内容来看,能够认识到签署该《交货单》就确认了挖掘机已经交付的事实,加之刘某并未对其为何在《交货单》上签名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能够认定刘某在案涉《交货单》上签名即认可其收到了挖掘机,现刘某未举证证明案涉《交货单》中载明的租赁物系其他租赁关系项下标的物而非本案租赁关系中的标的物,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交货单》中载明的交付时间错误。在上述情况下,即便存在事后补填手写内容的情况,也不能得出案涉《交货单》中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或者错误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鉴定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刘某交付了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挖掘机。

最后,在出租人证明其已经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对于租赁关系何时终结、何时退还租赁物应由承租人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某公司退还挖掘机,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出租人某公司的主张,即认定案涉挖掘机于2016年11月11日退还某公司。刘某应当按照其占用使用案涉挖掘机的时间(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对于租金支付的情况,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本案中,承租人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某公司自认的金额作为刘某已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欠付租金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雅倩

兰钰华——法律服务从业16年的律师毕业院校:四川大学法学院从2008年开始从事司法工作,2012年成为一名民商事专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