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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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骆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钰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成华区双建路8号1幢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蹇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XX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原审被告:蹇X,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游X,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X,以及原审被告XXXX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蹇X、游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骆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骆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XX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但该劳务实际系由骆X承接,系其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骆X实际系该劳务项目实质负责人,蹇X、游X仅系名义上的管理人。骆X并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工人,其对工程完成乃至验收与否十分清楚。XX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工程量计算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分包工程数量签认单》等资料均在2019年8月14日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也显示计量开始日期为2019年8月5日,计量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该结算单结算计量的时间花费11天,并由XX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某建筑公司项目名义负责人蹇X签字确认,且本案中几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也即劳务结算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骆X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的《欠条》时,其工作尚未完成,则骆X在工程未验收和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便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不合理的劳务费,毫无依据。2.骆X因未与某建筑公司书面约定劳务费的转支方式,便担心拿不回劳务费,遂通过找当地政府、找项目部等以施加压力,项目部也怕就此造成该公司被处罚,游X也是在受到多种逼迫下才签署了由骆X事先打印好的《欠条》。该欠条中的费用数额系在工程未完结、劳务费未结算情况下,按照骆X的要求乱写的一个数据。某建筑公司承接的该项目劳务是以工作量来计算,并非以天数计算,则相关结算的真实数据也不可能为一整数,且某建筑公司也不可能签署欠条中惩罚力度如此之大的承诺。因此,欠条系在胁迫下签署而应属无效,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其中涉及的劳务费以及相应的追索债权的费用。3.该《欠条》系游X签署,而游X系行使一般管理权限,并无权利代表某建筑公司、蹇X、XX某公司在欠条中签字。骆X依据案涉《委托书》,认为游X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签署欠条,但实际系某建筑公司授权游X与XX某公司办理项目相关费用事宜,并未授权游X处理与骆X的劳务费用事宜。游X并非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负责人,其只是一般管理人员。游X未在XX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的任何文件及结算单中进行签字,游X该代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该代理未被追认便应自始无效。4.从案涉结算单可以看出实际的劳务量要低于《水边镇栈桥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因某建筑公司多次通知骆X进行结算,但骆X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未办理结算。而某建筑公司已经向骆X支付150000元劳务费,该公司也粗略估算应该还有30000元未支付,某建筑公司应待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该未付费用。5.案涉施工项目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返工情况,某建筑公司找人修复产生的相应劳务费和项目部的罚款,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销扣除。6.对于游X受胁迫和无权代理签署的《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骆X辩称,请求二审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XX某公司述称,某建筑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与XX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骆X与XX某公司无合同关系,而XX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署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已经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

蹇X、游X的述称意见与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游X给付骆X工程劳务款8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每天300元支付骆X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蹇X、XX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某建筑公司、XX某公司、蹇X和游X给付骆X为追索劳务款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筑公司应支付骆X劳务费80000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骆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某建筑公司向骆X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骆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建筑公司应否向骆X支付《欠条》中涉及的劳务费80000元等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骆X要求支付欠付劳务款等费用,就此提交了由某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游X签字并加盖手印的《欠条》。某建筑公司虽称游X系受胁迫签署该欠条,并称骆X系为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骆X实际系该劳务项目实质负责人等,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某建筑公司虽又称游X只是该公司案涉项目一般管理人员,其不能代表该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蹇X等,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案涉《委托书》证据材料系为某建筑公司向XX某公司出具,但结合其中显示的某建筑公司负责人蹇X委托游X办理案涉项目相关费用事宜等内容,可以证明游X对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存在一定的费用办理职责。再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相应表述,某建筑公司并未否认游X系为其承接的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对游X具体的管理职责并未明确具体,而骆X在进行劳务施工期间,也存在与蹇X或游X进行相应沟通。基于以上分析,游X的相应行为符合一定的代理特征,能够使骆X相信游X可以代表某建筑公司,该欠条涉及的支付义务相对方应为某建筑公司。因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欠条》中涉及的欠付劳务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认定某建筑公司应当向骆X支付其中涉及的款项80000元以及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某建筑公司虽再称上述《欠条》的落款时间,早于某建筑公司和XX某公司的结算时间,也可就此证明该欠条系为游X受胁迫所签,且因该工程存在返工情况,某建筑公司找人修复产生的相应劳务费和项目部的罚款,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销扣除等,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上述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

综上所述,XX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XX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文XX

兰钰华——法律服务从业16年的律师毕业院校:四川大学法学院从2008年开始从事司法工作,2012年成为一名民商事专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