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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7131号 原告XX,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A,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被告A,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A与被告B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67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A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A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归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A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于建华,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言、手机短信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建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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