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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与于*华、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与被告于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XX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潘XX与被告于XX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67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于XX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潘XX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XX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归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杜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于XX,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言、手机短信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X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于X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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