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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郭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9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住濮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其住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豫09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A酒后驾驶豫J×××××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南100米处时,先后与被害人A停放的豫J×××××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被害人葛某停放的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 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事故责任,经检验,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22mg/100ml,案发后,A分别与B、C达成和解协议,A、B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各自负责维修自己的车辆;A赔偿B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A供述,被害人A、B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证言,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A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A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A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A酒后驾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改判A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A酒后驾车并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有被害人A、B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A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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