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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2021)赣03民终604号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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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黎某2013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混凝土搅拌车司机一职。黎某入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黎某自2020年9月5日后因病未上班,公司亦未给黎春华安排工作。2021年3月15日,公司以黎某身体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为由向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天将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黎某。黎某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为提起仲裁。公司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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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焦点为本案中黎某主张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黎某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机构做出实体裁决后,现其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黎某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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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