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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21)赣民申102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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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7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同意按照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安排在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厂区。2019年5月21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由人力资源部下发《员工调派通知单》,通知王某自2019年6月3日起调至厂部操作岗,工资坐标不变,工作地点在厂区。王某称,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面调动工作岗位,其因厂部岗位没有加班,每月工资会降低,不同意调岗,故也不同意进行转岗培训。公司在王某本人未经转岗培训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事新岗位工作,系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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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同意按照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安排在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厂区。公司在保证王某的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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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调整岗位】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同;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虽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超过三个月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