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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17)赣民申707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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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称,二审法院改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医疗费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劳动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医疗费用确实为其治疗所必须,二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医疗费用,说明此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工伤或者超过了合理治疗手段范围,用人单位无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义务,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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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采取积极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故对职工工伤医疗费中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只要确实为职工治疗所必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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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考案例
(2018)赣11民终1298号
审理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以及辅助器具的待遇作出规定,并明确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等费用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此外,虽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也说明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就对工伤保险待遇尚不足以弥补的其他损失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遭受人身损害,亦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