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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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余专职律师执业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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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余市必达XX、付毕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赣0502民初1812号原告:A,男,1995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被告:A,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萍乡市XX内退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XX公司(下称第一被告)、B(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交纳的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和新余XX轨道车司机就业推荐合同,并收取原告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共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并未推荐原告就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上述费用,因第一被告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与第二被告的财产无法分清,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请,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新余必达轨道车司机就业推荐合同、收据四张、第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和新余XX轨道车司机就业推荐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5万元后及时安排原告到指定学校(××铁路学校)参加业务技能培训;培训报到时间:2015年3月24日,理论知识学习时间3-6个月;第一被告推荐原告的上岗单位性质、学生待遇与承诺不符,第一被告所收费用全额退还原告等,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0日、4月20日、5月18日共收取了原告培训费及劳务费50000元,因第一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培训及就业,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和新余必达轨道车司机就业推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就业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法人股东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培训费、学杂费、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余市XX公司承担,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审 判 员  A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