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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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余XX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521民初411号原告:A,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实际经营地:新余市渝水区XX×单元×××室,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200000元;2.支付原告自2013年入股以来至今的股东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入股被告公司,入股金额为200000元,当事公司总股本系XXX元,根据当时五个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司无论盈亏每半年必须结账清款一次,但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结账清款,也不告知原告公司经营状况,原告还发现有新的股东介入,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入股200000元属实,但因被告的各股东都在外地,无法统一时间召开股东大会,导致没有按期结账清款,2016年是否盈利无法确定,公司收益情况无法确定,2.原告有四五年没有到过被告公司,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结账清款,原告无权要求退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信息,原告拟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登记股东信息以及股东变更信息,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2007年2月2日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提出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公司的经营期限以营业执照为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根据2007年2月2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而根据换发的营业执照确定,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2、转让合同,原告拟证明A××于2013年5月21日将新A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陈某某、B、C、D、C,转让价为980000元,其中A股金为280000元,原告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1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合作协议书,原告拟证明A、B、C、D、原告E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五股东成立被告公司;出资总额为105万元,其中A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8.57%,A出资200000元,占股份19.05%,A出资100000元,占股份9.52%,A出资250000元,占股份23.81%,A出资200000元,占股份19.05%;约定公司无论盈亏每半年必须结账一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公司未按期结账清款系股东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A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余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200000元受让公司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2013年度至2015年度公司收支清单,拟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公司盈余分别为90988元、117697元、101030元,原告这三年应分红59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2013年至2015年的公司收益情况,不能反映2016年至今的收益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A、B、C、D、C与余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通过余某某受让新余XX公司,转让价为980000元,其中A股金为280000元,原告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200000元,A股金为100000元,同日,原告A、B、C、D、E签订合作协议书,五股东成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出资总额为XXX元,其中A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8.57%,A出资200000元,占股份19.05%,A出资100000元,占股份9.52%,A出资250000元,占股份23.81%,原告A出资200000元,占股份19.05%;约定公司盈亏以及风险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无论盈亏每半年必须结账清款一次,经结账清款,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公司盈余分别为90988元、117697元、101030元,2016年至今未进行结账清款,被告新余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5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A,投资人(股东)由A、B、C变更为A、B、C,营业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当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行为;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股并分享股东收益,经庭审查明,原告虽不系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系实际出资人,享受股东权益,原告要求退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否则不能要求退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退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东收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股东能否获得公司利润分红与公司经营状况直接挂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3、2014、2015年期间被告公司的收入、支出数据,共盈利309715元,按照原告出资比例,原告可分得股东收益59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至今的收益情况,因被告公司2016年至今的实际收益(或亏损)状况不明,原告主张2016年以来的股东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股东收益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以来的股东收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XX公司支付原告A2013年至2015年的股东收益59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B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