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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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XX公司、平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新余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赣05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山西省平陆县西城XX法律顾问,上诉人新余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上诉人平陆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XX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的数额由312488.97元增加为406235.7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违约金时只计算了实际损失,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至少应在实际损失基础上另加30%,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XX公司辩称,1.XX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才收到XX公司的上诉状,一审法院不可能扣留其上诉状近40天才送达,故XX公司的上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无权上诉,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完全是依据XX公司与新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惩罚XX公司,XX公司已上诉表示不服,XX公司主张加判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XX公司当庭表示,考虑各方面因素,不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审判长突然递给XX公司代理人一份XX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这种突然袭击让XX公司束手无策,变相剥夺了XX公司的辩论权利和庭前知情权,2.一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不顾基本事实,完全站在XX公司的立场上进行裁判,①一审对于2018年1月20日所发、后按退货处理的一车货(价值260297.96元)只字不提,未判决退还或扣款;②XX公司在变变更请求中仅主张9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却判决XX公司开具130余万元的发票,3.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才是审判依据,但一审认定损失等事实的主要依据却是XX公司与案外人新钢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XX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XX公司于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请,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了XX公司,XX公司也进行了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其诉讼权利未被剥夺,2.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应当以实际销售情况为基础,因双方买卖实际价款为130余万元,故一审判决依职权确定开具130余万元的发票,并无不当,3.关于一车货的问题,该车货被新钢公司退还后仍在XX公司仓库,XX公司随时可来提取,4.关于损失问题,XX公司明知XX公司向其购货是用来销售给新钢公司,XX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导致XX公司在履行与新钢公司的合同中受损,故一审根据XX公司与新钢公司的合同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庭审后,XX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同意只要求XX公司开具金额为9964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可直接改判此项,建议不将本案发回重审,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200吨(±5%)高碳铬铁;2.判令XX公司赔偿损失;3.判令XX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后在一审开庭中,XX公司以违约损失已经确定为由,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413433.19元;2.判令XX公司交付金额为9964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为履行与新余XX公司(下称新钢贸易公司)的《高碳铬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标,其中52%≤XX,S≤0.06%,S每超0.01%减价100元/吨,Cr按50%基准吨结算,大于58%按58%结算,S>0.08%或Cr<52%时退货或协商处理;交货量不足部分在当期价格基础上下浮20%办理结算,延期进厂的,每天减价A;进厂后因无法使用作退车处理的,退车费按200元/吨以货款方式扣除;),与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标,验收标准以新钢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52%≤XX,S≤0.06%,S每超0.01%减价100元/吨,Cr按50%基准吨结算,大于58%按58%结算,S>0.08%或Cr<52%时退货处理;交货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前,若因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XXX元货款,XX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发货32.6吨(价值260297.96元)、2018年1月23日发货32.17吨(价值255817.12元)、2018年2月7日发货33.25吨(价值263568.76元)、2018年2月26日发货32.98吨(价值251764.04元)、2018年2月27日发货34.23吨(价值263940.68元)、2018年3月19日发货34.49吨(价值267221.62元),总共199.72吨(以货物到达新钢公司扣袋后的过磅重量为准),总价值XXX.18元(按照Cr含量50%的基准吨×7400元计算货款),其中2018年1月20日交付的32.6吨货物S含量为0.159%,2018年1月23日交付的32.17吨货物S含量为0.146%,2018年2月20日交付的32.98吨货物Cr含量为51.58%,三车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标准,因XX公司逾期履行交货义务且三车货物质量不达标,导致新钢贸易公司对XX公司合计扣款305820.535元,XX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XX公司向XX公司共发货6车,合计199.72吨,总价值XXX.18元,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XX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XX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现XX公司共向XX公司发送六车货物,其中三车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达到退货标准,XX有四车货物逾期,造成了XX公司损失,XX公司承认其中三车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退货标准,但抗辩四车货物逾期是因为天气、政府环保检查致停产整改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责任不在己方,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天气恶劣可提前通过天气预报得知,环保部门责令XX公司停产检查是因XX公司生产过程不符合环保法律规定,本身行为违法导致被整改,此二项均不能作为XX公司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XX公司要求对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所发的32.6吨S含量为0.159%的货物予以退货处理,并要求XX公司返还97687.7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所发的32.6吨货物S含量为0.159%,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货标准,且XX公司同意XX公司对该车货物进行退货处理,对XX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XXX元货款,现退还一车货物,扣除接收的五车货物货款总计XXX.22元,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货款97687.78元,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交付票面金额为XXX.2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XX公司共向XX公司发货六车,货物总重199.72吨,总价值XXX.18元,应退货物重量为32.6吨,货款为260297.96元,扣除该车货物货款,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货物167.12吨,货款总额XXX.22元,应向X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XXX.22元的增值税发票,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双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验收标准以江西XX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如江西XX公司检测结果……供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到达江西XX公司……”及庭审笔录可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是为了履行与新钢贸易公司的《高碳铬铁买卖合同》,因XX公司违约造成XX公司对新钢贸易公司违约,被新钢贸易公司扣款总计305820.535元,虽然各项扣款为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协商确定,但XX公司所提出的各项损失如若符合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签订的《高碳铬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可以认定为XX公司的合理损失,对XX公司所列各项损失合计316545.67元,评判如下:①1月20日所发货物的退货损失包括交新钢贸易公司退车费6520元(200元/吨×32.6吨)、原料财务费800元、短途运输费800元、长途运输费9125元合计17245元,符合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予以支持;②1月23日的货物S含量为0.146%,XX合合同退货标准,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协商不予退货,折价处理,方案为S不超过0.08%部分的每超过0.01%减价100元,超过0.08%部分的每超过0.01%减价150元,该车货物按单价下浮5%降价处理,折价损失为41138.16元[(2×100元/吨+6.6×150元/吨)元×53.73÷50×32.17吨]、降价处理的损失为13948.95元(8070元×0.05×53.73÷50×32.17吨),合计55087.11元,XX公司抗辩称该方案为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双方协商处理,不符合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车货物应直接予以退货,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第①项可知,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就该批不合格货物进行折价的损失小于XX公司退货的损失(包括欠量扣款、退车费、原料财务费、短途运输费、长途运输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单价下浮5%中的单价应为《高碳铬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7950元,故价格下浮的损失应为13741.53元,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4879.69元;③2月7日所发货物逾期8天,按合同约定被新钢贸易公司扣款22994.59元(53.56÷50×33.25吨×8070元×8%),符合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合同交货条款中“延期进厂的,每天减价1%”的约定,但单价应为《高碳铬铁买卖合同》中的单价7950元,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652.67元;④2月26日所发货物Cr含量不达标,与新钢贸易公司协商不退货,该车货物按单价下浮5%降价处理,降价损失为13949.09元(8200元×0.05×51.58÷50×32.98吨),小于XX公司退货的损失(包括退车费、原料账务费、短途运输费、长途运输费等),但单价应为《高碳铬铁买卖合同》中的7950元,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523.81元;⑤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被新钢贸易公司扣欠量货款的20%,欠量128.42吨[200吨-(53.73÷50×32.17+53.56÷50×33.25)=129.81吨,属XX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损失为207269.88元(8070元×128.42吨×0.2),符合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合同交货条款中“交货量控制在月底协议量的90%-105%范围内,超欠部分在价格基础上下浮20%办理结算”的约定,但单价应为7950元,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4187.8元,综上所述,XX公司实际损失为312488.97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0元,超过了XX公司实际损失的30%,予以调整为312488.97元,4、关于XX公司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完全涵盖XX公司因XX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XX公司在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同时主张损失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的立法本意,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货款97687.78元、支付违约金312488.97元,合计410176.75元,并向X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XXX.2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0元,由XX公司承担10025元,XX公司承担17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XX公司送达判决书,XX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提起上诉,2.一审中XX公司仅收到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在2018年5月9日一审庭审当天收到,当时XX公司没有要求延期开庭,同意照常开庭,3.一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XX公司诉讼请求与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不一致,庭后XX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4.由于XX公司逾期交货且部分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导致XX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与新钢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高铬铁买卖合同》,被新钢贸易公司扣款305820.535元,另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所发的一车货因被新钢贸易公司退回,产生退车费800元,该车货从平陆至新钢的长途运输费为9125元,以上合计315745.5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逾期上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违约金能否支持,分析如下:1.关于程序问题,①XX公司系在收到一审判决书的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XX公司以自己收到上诉状的时间推定XX公司逾期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②一审法院于庭审当天向XX公司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XX公司同意照常开庭,庭审中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行使了其诉讼权利,故一审该程序不属严重违法,③关于XX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所发的一车货,双方在诉讼中已达成退货合意,因XX公司系一审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未涉及该车货的处理,不属遗漏诉讼请求,由于XX公司当庭要求XX公司将货提走,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二审对此予以处理,④一审中XX公司仅提出了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413433.19元;2.判令XX公司交付金额为9964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XX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XX公司诉讼请求与此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审判决确定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XXX.22元的增值税发票,超越了当事人诉请,属程序违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将本案发回重审,且XX公司书面表示同意只要求XX公司开具金额为9964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直接改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在二审中直接予以纠正,⑤关于XX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请“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413433.19元”,XX公司解释称包含了“应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两部分,因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确实有“违约损失现已确定”的陈述,故应认为其解释成立,一审对该项诉请进行拆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XX公司应XX公司返还货款97687.78元、支付违约金312488.97元”,因XX公司就一审拆分诉请问题没有提出上诉主张和异议,二审不作评判,2.关于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XX公司向XX公司购货,是为供应给新钢,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是执行新钢的标准,货物也是XX公司代办运输至新钢,故应认为XX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由于XX公司的逾期交货、质量不达标等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与新钢贸易公司的合同,被扣款305820.535元,该款项属合同正常履行后XX公司可获得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XX公司的损失,另外,XX公司所供货中有一车被退,XX公司为该车货支付了运输费和退车费9925元,应属于损失范围,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15745.535元,XX公司已举证证明,应予认定,一审既认定了上述事实,又依据XX公司与新钢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高铬铁买卖合同》重复进行评判,认定损失为312488.97元,有失妥当,3.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XX公司也确实存在违约事实,但XX公司违约与天气异常妨碍生产和物流等客观原因有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一审在支持XX公司主张的赔偿实际损失诉请的情况下,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请等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情形,且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不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尊重双方意愿,直接予以纠正,XX公司所供货总价款为XXX.22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基准吨计算,每吨7400元,不包含一车退货),XX公司已支付货款140万元,多付部分XX公司应予退还,另XX公司因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的货款和赔偿的损失总计为413433元,但一审认定和支持的金额为410176.75元,由于XX公司对该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主张,应视为其已认可并放弃权利,故二审不作变更,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金额,XX公司明确表示只要求996491.81元,一审判决金额为XXX.22元,超出其诉请,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一车退货,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处理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二、平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XX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10176.75元;三、平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X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996491.81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平陆XX公司所供的一车重量为32.6吨的高碳铬铁,双方合意作退货处理,平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去新余XX公司提取,新余XX公司应予协助;五、驳回新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0元,由新余XX公司负担17595元,平陆XX公司负担10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32元(其中新余XX公司预交2143.67元,平陆XX公司预交7542.65元),由新余XX公司负担5915元,平陆XX公司负担377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蓉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