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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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新余市中XX民事裁定书(2018)赣0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9月10日,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A因与被上诉人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A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B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合作意向书》是A与案外人B、C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A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XX对性,该份合同仅约束A与B、C,A对该份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基于该份合同向A主张权利,A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A与B、C、D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相关合同权利应由A、B来主张,我国现行法律从来没有合伙人代表诉讼中可以将合伙权利归于部分合伙人的规定,本案在A、B未列为诉讼参与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该份合同中A、B共同缴纳的300万元押金分割处理,并以A合伙人代表诉讼为由,判决A向B归还其中150万元押金及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乙方享有完整的权利和承担全部的义务,不能区别开来,A收到的300万元押金是B和C共同缴纳,A、B共同享有上述300万元押金的合同权利,且不可按份额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合作意向书》实际上是A与B各承建1栋,各交押金150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合作意向书》因A与B、C均不具有建筑资质而归于无效,因此有关押金利息的条款也归于无效,一审判决A按照月息2%计算押金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辩称,1、A与B、C、D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合伙承建1栋房屋,共计交纳押金150万元,2、A可以由B、C、D推选为合伙人代表参与诉讼,A一人作为原告起诉并未被法律禁止,3、A与B是各自交纳了150万元押金,两人是分别承建1栋房屋,A代表B起诉并不侵犯C的权益,4、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违约条款无效,A起诉新余XX公司的案件已判决新余XX公司承担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A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返还A工程款押金150万元,A向B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A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A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余XX公司签订一份《新余四眼井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A想将其中的二栋转包出去,为此,A与B(代表合伙人C、B、D、E)、F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合作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约定A、B承建C转包的四眼井XX工程16-17栋,乙方A、B向C交纳交纳押金300万元,实际系A(代表合伙人B、A、D、E)与F各承建一栋,各交押金150万元,共300万元,并约定如工程在90天内未能如期开发,所交押金从交押金之日起按二分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A没有承揽到该工程,根据A与新余XX公司的判决书认定,A已无法承揽该工程,因此,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A应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为此,A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A、B、C、D系合伙承建A转包E的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中的一栋,A代表合伙人与B签订转包合同,现合伙人A、B、C、D推举C为代表人主张合伙人对E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A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A、B、C、D系合伙承建A转包E的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中的一栋,原四合伙人推举A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B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现四合伙人推举A作为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以A名义主张权利,其效力也及于全体合伙人,A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合伙人起诉,故A诉讼主体适格,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伙人另行处理,二、A是否应当返还B工程押金150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A合伙人B代表合伙人以自然人名义承建C转包的工程,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A合伙人B、C与D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A方向B交纳150万元工程押金,该工程押金应予以返还,故对A要求B返还押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意味着A可以无偿占用使用B的工程款押金,双方就合同不能履行后押金处理的约定双方仍应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在90天内未能如期开发,所交押金300万元从交押金之日起按二分计利息,故A应承担以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2日算至工程押金还清日止,故对A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押金150万元,并以所欠15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2日算至工程款押金还清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A负担,本院认为:《意向书》约定A、B承建C转包的四眼井万象广场工程16-17栋,乙方A、B向C交纳交纳押金300万元,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B与C各自承建一栋房屋,因此,A与B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相关合同权利应由全体合伙人A、B作为共同原告向C主张,A与B、C、D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四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A、B、C是D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不是《意向书》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份合同向A主张权利,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驳回A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A,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未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卫珍审判员  艾力钊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A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