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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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0日 85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余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龚育生、代理检察院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江西省农机局与工程研究所签订农业机械鉴定协议,授权该所履行农业机械鉴定职能,负责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及其相关业务。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农机鉴定站站长、技术负责人及工程研究所党支部书记、所长期间,在进行相关鉴定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发现爱荷华公司在申报鉴定材料时的造假行为,致使该公司五种产品顺利通过相关鉴定并进入江西省农机补贴目录,致使爱荷华公司违法获得国家农机巨额补贴,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0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彭一某、赖一某、朱一某三人的贿赂共计372000元。案发后,叶某某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检察机关已扣押叶某某20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国家机关组织开展农业机械鉴定相关业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13060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3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叶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4177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五个鉴定产品不符合推广的技术要求;(2)其没有审查爱荷华公司申请推广鉴定材料的义务,对申请材料真伪性由申请人、农机鉴定站专门的科室、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证书也是由省农机局下发;(3)即使其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爱荷华公司顺利通过推广鉴定,但获得推广鉴定并不一定会获得国家补贴,其行为与国家巨额损失间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其不按照规定、玩忽职守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2、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有误。(1)其没有收受彭一某33.2万元、赖一某3万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来;(2)朱一某所送的1万元系其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关于玩忽职守事实。(1)爱荷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五种产品合格与否并不影响叶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是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没有实际用户或者不符生产年限的五种产品通过鉴定,进而进入国家补贴目录,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2)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通过农机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故叶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犯罪由刑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2、关于受贿事实。(1)彭一某当庭翻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采信;(2)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叶某某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0年10月成立的爱荷华公司主要经营农机产品。为了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伙同股东胡一某、唐一某、张一某等人经过商议,采用伪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虚构公司成立日期,虚构用户姓名、电话等资料,又通过贴牌、购买样机模仿制造等方式,虚构了固液分离机、大棚结构、湿帘降温设备、网围栏、农户粮仓等产品生产销售资料,并将这些虚假材料提交到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申请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以便进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根据国家农业部、江西省农业厅的相关文件要求,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并获得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同时规定申请省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必须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般为一年以上,对具备一定批量生产能力、国家重点推广、农业生产急需或创新型产品批量生产未满一年,生产销售批量符合要求,定型时间可放宽至六个月;产品批量要求为小型农业机械产品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3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5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10台(套)。而上诉人叶某某作为被授权负责推广鉴定的省农机鉴定站站长没有认真履行其作为站长以及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在最终审查爱荷华公司虚构的申报推广鉴定的材料时未认真审查,未核实材料的真实性,而在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上签字确认批准通过,使得爱荷华公司虚假申报的五种产品顺利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进而顺利进入江西省2011年、2012年农机补贴目录,获得财政补贴13060340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协议书、关于江西省农业机械站授权事宜的函、农业机械鉴定授权书、关于江西省农机鉴定授权事宜的说明及印章领条、法人授权委托书、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站《质量手册》、职务任免通知等任职情况、《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江西省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资质条件和办理程序、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机局关于做好《2009-2011年江西省支持推广的农业产品目录》2011年调整申报工作的通知、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各级农机部门职责、爱荷华公司章程,固液分离机、单体大棚、畜禽舍调温设备、畜禽养育设备、农户粮食储藏设备产品申报材料(含营业执照、用户名单),鉴定证书,2011、2012年度爱荷华公司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省农机局提供),2012年爱荷华公司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情况(省农机局提供),国家农机补贴银行凭证、证人彭一某、唐一某、张一某、胡一某、廖一某、陈一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叶某某亦就其玩忽职守事实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上诉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推广鉴定、行业标准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九次收受彭一某、朱一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在产品推广鉴定过程中获得了上诉人叶某某关照并且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于2010年10月的一天、2011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2012年3月或者4月的一天在叶某某办公室三次分别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另外,彭一某还于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和6000元,以上八次共计人民币332000元。

2.为取得上诉人叶某某在农机产品行业标准申报及鉴定方面的关照,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朱一某于2012年4月或者5月的一天,在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爱荷华公司关于五种产品申报推广鉴定等相关书证,证实:爱荷华公司的金属粮仓、网围栏、蔬菜大棚结构、固液分离机、畜禽舍调温设备五种产品在鉴定站均通过了定型和推广鉴定。

2.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申请鉴定及推广鉴定报告,证实: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12年2月向叶某某所在的省农机鉴定站申请果蔬打蜡机、清洗机等鉴定,并且通过了推广鉴定。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扣押叶某某30223元整。

4.爱荷华公司现金取款的银行记录,证实: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爱荷华公司相关帐户单笔10000元以上的取款记录总计541.55万元。

5.证人彭一某庭前证言,证实:其曾经分多次送给叶某某共计人民币3320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其来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的江西省农机鉴定站,打电话给叶某某,他说他在办公室。后其直接到他办公室,和他聊了会天,然后把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放在叶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说感谢叶站长关照,他收下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叶某某,说在办公室,其直接到叶某某办公室,聊了几句之后,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交给了叶某某,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他收下了,送的过程和之前两次都一样。在过年过节还送过钱给他。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和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春节是8000元,其他节都是6000元,以上5个节一共送了他32000元现金。叶某某是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的站长,其做农机生意很多事情都需要他的帮助,送钱给他就是感谢他的关照并且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他在公司每次报送鉴定的时候都尽快安排人员鉴定,多派人员指导,同时没有为难公司,报送的农机产品都顺利通过鉴定。行贿款来源于爱荷华公司账面上虚列安装费、加工费、人工工资等套现及虚列采购套取现金及信安公司的现金。

6.证人程一某、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熊一某、廖一某的证言,证实:爱荷华公司存在给农机部门等领导送礼的情况,有些开支没有在正规财务账上反映。行贿款的来源有爱荷华公司通过虚开购置原材料费用发票套取现金及信安公司的现金货款。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彭一某通过程一某拿走的爱荷华公司的现金有1339940.5元,主要用于送礼。彭一某从程一某支取的金额8000元以下的她没有统计,具体多少不知道。彭一某到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熊一某、廖一某处虚开过增值税发票。

7.证人朱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送给叶某某10000元现金。大概是2012年4、5月,其到叶某某的办公室,想和他谈一谈公司与省农机鉴定站一起合作申报水果分级打蜡机行业标准的事,希望叶某某能在申报过程中给一些帮助,还有就是希望他在产品鉴定费收取上给予关照。叶某某答应的很痛快。谈完事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给他,他先楞了一下,然后马上就反应过来了,推脱说不要,其一再坚持他也就收下了。在申报的过程中,叶某某积极帮助他与主管部门沟通和联系,在鉴定费的收取上免除了公司果蔬清洗机、电脑果蔬重量分选机、果蔬烘干机、果蔬打蜡机四个品种十个型号的鉴定费16000元左右。

8.证人申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叶某某的工资卡都由其保管,其他的收入都是各自保管,各自开销。家里最近几年有以下几项大的开支:农科院集资建房用了大概20多万元;省人事厅集资建房,已经支付了大概20多万元;女儿叶一某在南昌买了个车库,支持了6万元;女儿叶一某结婚时,办婚礼、嫁妆等共花费了10多万元。

9.上诉人叶某某的自述材料、悔过书、庭前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为了得到他关照,彭一某分多次送给他人民币332000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彭一某来到他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的办公室,见面之后,彭一某提出爱荷华公司生产的产品想要进入农机补贴目录,进入之前需要通过鉴定站进行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希望他在鉴定的时候给予关照。彭一某临走之前,拿出了一个档案袋放在办公桌上,刚开始他一直不要,但是彭一某放下就走了,后来就收下了。收下后打开档案袋,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2011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彭一某打电话说想拜访一下,来到他办公室,聊了一会天,这次彭一某主要是为公司金属粮仓鉴定的事情,希望在鉴定的时候给予一定的关照。彭一某离开的时候,拿出了一个档案袋子放在桌子上,被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打开一看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

2012年3月或者4月的一天,彭一某打他电话,约在办公室见面。他到我办公室后,聊了一会,这次来是为了他们企业生产吸粪机要进行推广鉴定的事情。在临走前他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桌子上,然后他就走了。打开袋子,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除此之外,彭一某在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都会到他办公室来拜访,春节是8000元,其他节是6000元,五个节一共32000元,这些钱都是用信封装的,面值都是百元的人民币。彭一某生产的农机产品想要进入江西省农机产品补贴目录就必须通过鉴定站进行的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他是省农机鉴定站的站长,他们在每次报送产品需要鉴定的时候都会尽快及时安排人员去鉴定,并且派人指导,同时在鉴定的时候没有为难过他们,在鉴定的速度和质量上给予他们产品一定的关照,使他们报送的农机产品都顺利通过了鉴定。其还收受了江西信丰绿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朱一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朱一某来到办公室,他们公司想要与鉴定站共同合作申报水果分级打蜡机的行业标准,希望其在申报以及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多多帮助他们与有关部门沟通。他临走前拿出了一个大的黄色信封,刚开始一直不要,但他一直坚持,其就收下了,打开信封里面装着30000元现金(3扎,百元票面)。其在制定标准的时候帮助了他们,同时在申报的过程中,也帮助他们企业与主管部门沟通和联系。现在水果分级打蜡机的行业标准已经申报成功并且上级部门已经批准进行编制,到现在这个标准正在编制过程中。每次收的钱,他先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要用的时候再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农科院集资建房用了大概30万元;省人事厅集资建房支付了大概20多万元;女儿叶一某在南昌买了个车库,支持了60000元;女儿叶一某结婚时,办婚礼、嫁妆等共花费了10多万元;其它的用于个人或家庭日常开支了。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收受赖一某3万元,并在农机鉴定等方面给予其关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一某的证言、叶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由叶某某妻子申一某制作的与赖一某谈话的录音,该录音内容与赖一某的在卷证言矛盾,对该组证据,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没有征得赖一某的同意,且内容与赖一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客观性却由与申一某同去的江西省农科院职工廖二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赖一某经人民法院通知也拒不到庭作证,故对赖一某在卷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叶某某当庭翻供,故本院认为叶某某收受赖一某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叶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查,1、叶某某作为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站长和技术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负责鉴定站各项工作,对鉴定和检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及工作质量负责,对检验、鉴定报告的技术质量全面负责。2、虽然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不直接使得爱荷华就获得农机补贴,但通过农机推广鉴定是爱荷华公司有关农机产品最终获得补贴所必经程序上的不可缺少的一环,可谓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与国家遭受13060340元经济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包括产品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用户调查等八项具体要求,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爱荷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五种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但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进行用户调查,使没有实际销售用户或者不符合鉴定生产年限的产品通过推广鉴定,并造成国家巨额损失,故申请鉴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是否系合格产品不影响叶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4、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刑法规定,叶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叶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认定叶某某收受彭一某33.2万元、朱一某1万元的证据,有证人彭一某的庭前证言、证人程一某、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朱一某等人的证言,叶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叶某某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未收受彭一某、朱一某共34.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收受赖一某人民币3万元,并在农机鉴定等方面给予其关照的事实,如前分析,因无法确定证人赖一某在卷证言的真实性,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没有收受赖一某3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国家机关组织开展农业机械鉴定相关业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0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叶某某收受赖一某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赖一某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追缴上诉人叶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11777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余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龚育生、代理检察院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江西省农机局与工程研究所签订农业机械鉴定协议,授权该所履行农业机械鉴定职能,负责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及其相关业务。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叶某某在任农机鉴定站站长、技术负责人及工程研究所党支部书记、所长期间,在进行相关鉴定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发现爱荷华公司在申报鉴定材料时的造假行为,致使该公司五种产品顺利通过相关鉴定并进入江西省农机补贴目录,致使爱荷华公司违法获得国家农机巨额补贴,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0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彭一某、赖一某、朱一某三人的贿赂共计372000元。案发后,叶某某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检察机关已扣押叶某某20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国家机关组织开展农业机械鉴定相关业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13060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3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叶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4177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五个鉴定产品不符合推广的技术要求;(2)其没有审查爱荷华公司申请推广鉴定材料的义务,对申请材料真伪性由申请人、农机鉴定站专门的科室、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证书也是由省农机局下发;(3)即使其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爱荷华公司顺利通过推广鉴定,但获得推广鉴定并不一定会获得国家补贴,其行为与国家巨额损失间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其不按照规定、玩忽职守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2、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有误。(1)其没有收受彭一某33.2万元、赖一某3万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来;(2)朱一某所送的1万元系其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关于玩忽职守事实。(1)爱荷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五种产品合格与否并不影响叶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是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没有实际用户或者不符生产年限的五种产品通过鉴定,进而进入国家补贴目录,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2)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通过农机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故叶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犯罪由刑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2、关于受贿事实。(1)彭一某当庭翻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采信;(2)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叶某某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0年10月成立的爱荷华公司主要经营农机产品。为了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伙同股东胡一某、唐一某、张一某等人经过商议,采用伪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虚构公司成立日期,虚构用户姓名、电话等资料,又通过贴牌、购买样机模仿制造等方式,虚构了固液分离机、大棚结构、湿帘降温设备、网围栏、农户粮仓等产品生产销售资料,并将这些虚假材料提交到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申请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以便进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根据国家农业部、江西省农业厅的相关文件要求,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并获得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同时规定申请省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必须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般为一年以上,对具备一定批量生产能力、国家重点推广、农业生产急需或创新型产品批量生产未满一年,生产销售批量符合要求,定型时间可放宽至六个月;产品批量要求为小型农业机械产品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3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5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年销售量一般不少于10台(套)。而上诉人叶某某作为被授权负责推广鉴定的省农机鉴定站站长没有认真履行其作为站长以及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在最终审查爱荷华公司虚构的申报推广鉴定的材料时未认真审查,未核实材料的真实性,而在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上签字确认批准通过,使得爱荷华公司虚假申报的五种产品顺利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进而顺利进入江西省2011年、2012年农机补贴目录,获得财政补贴13060340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协议书、关于江西省农业机械站授权事宜的函、农业机械鉴定授权书、关于江西省农机鉴定授权事宜的说明及印章领条、法人授权委托书、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站《质量手册》、职务任免通知等任职情况、《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江西省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资质条件和办理程序、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机局关于做好《2009-2011年江西省支持推广的农业产品目录》2011年调整申报工作的通知、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各级农机部门职责、爱荷华公司章程,固液分离机、单体大棚、畜禽舍调温设备、畜禽养育设备、农户粮食储藏设备产品申报材料(含营业执照、用户名单),鉴定证书,2011、2012年度爱荷华公司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省农机局提供),2012年爱荷华公司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情况(省农机局提供),国家农机补贴银行凭证、证人彭一某、唐一某、张一某、胡一某、廖一某、陈一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叶某某亦就其玩忽职守事实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上诉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产品推广鉴定、行业标准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九次收受彭一某、朱一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在产品推广鉴定过程中获得了上诉人叶某某关照并且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于2010年10月的一天、2011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2012年3月或者4月的一天在叶某某办公室三次分别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另外,彭一某还于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和6000元,以上八次共计人民币332000元。

2.为取得上诉人叶某某在农机产品行业标准申报及鉴定方面的关照,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朱一某于2012年4月或者5月的一天,在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爱荷华公司关于五种产品申报推广鉴定等相关书证,证实:爱荷华公司的金属粮仓、网围栏、蔬菜大棚结构、固液分离机、畜禽舍调温设备五种产品在鉴定站均通过了定型和推广鉴定。

2.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申请鉴定及推广鉴定报告,证实:江西信丰绿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12年2月向叶某某所在的省农机鉴定站申请果蔬打蜡机、清洗机等鉴定,并且通过了推广鉴定。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扣押叶某某30223元整。

4.爱荷华公司现金取款的银行记录,证实: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爱荷华公司相关帐户单笔10000元以上的取款记录总计541.55万元。

5.证人彭一某庭前证言,证实:其曾经分多次送给叶某某共计人民币3320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其来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的江西省农机鉴定站,打电话给叶某某,他说他在办公室。后其直接到他办公室,和他聊了会天,然后把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放在叶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说感谢叶站长关照,他收下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叶某某,说在办公室,其直接到叶某某办公室,聊了几句之后,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交给了叶某某,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叶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的档案袋,他收下了,送的过程和之前两次都一样。在过年过节还送过钱给他。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和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春节是8000元,其他节都是6000元,以上5个节一共送了他32000元现金。叶某某是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的站长,其做农机生意很多事情都需要他的帮助,送钱给他就是感谢他的关照并且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他在公司每次报送鉴定的时候都尽快安排人员鉴定,多派人员指导,同时没有为难公司,报送的农机产品都顺利通过鉴定。行贿款来源于爱荷华公司账面上虚列安装费、加工费、人工工资等套现及虚列采购套取现金及信安公司的现金。

6.证人程一某、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熊一某、廖一某的证言,证实:爱荷华公司存在给农机部门等领导送礼的情况,有些开支没有在正规财务账上反映。行贿款的来源有爱荷华公司通过虚开购置原材料费用发票套取现金及信安公司的现金货款。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彭一某通过程一某拿走的爱荷华公司的现金有1339940.5元,主要用于送礼。彭一某从程一某支取的金额8000元以下的她没有统计,具体多少不知道。彭一某到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熊一某、廖一某处虚开过增值税发票。

7.证人朱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送给叶某某10000元现金。大概是2012年4、5月,其到叶某某的办公室,想和他谈一谈公司与省农机鉴定站一起合作申报水果分级打蜡机行业标准的事,希望叶某某能在申报过程中给一些帮助,还有就是希望他在产品鉴定费收取上给予关照。叶某某答应的很痛快。谈完事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给他,他先楞了一下,然后马上就反应过来了,推脱说不要,其一再坚持他也就收下了。在申报的过程中,叶某某积极帮助他与主管部门沟通和联系,在鉴定费的收取上免除了公司果蔬清洗机、电脑果蔬重量分选机、果蔬烘干机、果蔬打蜡机四个品种十个型号的鉴定费16000元左右。

8.证人申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叶某某的工资卡都由其保管,其他的收入都是各自保管,各自开销。家里最近几年有以下几项大的开支:农科院集资建房用了大概20多万元;省人事厅集资建房,已经支付了大概20多万元;女儿叶一某在南昌买了个车库,支持了6万元;女儿叶一某结婚时,办婚礼、嫁妆等共花费了10多万元。

9.上诉人叶某某的自述材料、悔过书、庭前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为了得到他关照,彭一某分多次送给他人民币332000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彭一某来到他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的办公室,见面之后,彭一某提出爱荷华公司生产的产品想要进入农机补贴目录,进入之前需要通过鉴定站进行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希望他在鉴定的时候给予关照。彭一某临走之前,拿出了一个档案袋放在办公桌上,刚开始他一直不要,但是彭一某放下就走了,后来就收下了。收下后打开档案袋,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2011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彭一某打电话说想拜访一下,来到他办公室,聊了一会天,这次彭一某主要是为公司金属粮仓鉴定的事情,希望在鉴定的时候给予一定的关照。彭一某离开的时候,拿出了一个档案袋子放在桌子上,被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打开一看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

2012年3月或者4月的一天,彭一某打他电话,约在办公室见面。他到我办公室后,聊了一会,这次来是为了他们企业生产吸粪机要进行推广鉴定的事情。在临走前他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桌子上,然后他就走了。打开袋子,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10扎,百元票面)。除此之外,彭一某在2011年的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都会到他办公室来拜访,春节是8000元,其他节是6000元,五个节一共32000元,这些钱都是用信封装的,面值都是百元的人民币。彭一某生产的农机产品想要进入江西省农机产品补贴目录就必须通过鉴定站进行的定型鉴定和推广鉴定。他是省农机鉴定站的站长,他们在每次报送产品需要鉴定的时候都会尽快及时安排人员去鉴定,并且派人指导,同时在鉴定的时候没有为难过他们,在鉴定的速度和质量上给予他们产品一定的关照,使他们报送的农机产品都顺利通过了鉴定。其还收受了江西信丰绿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朱一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朱一某来到办公室,他们公司想要与鉴定站共同合作申报水果分级打蜡机的行业标准,希望其在申报以及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多多帮助他们与有关部门沟通。他临走前拿出了一个大的黄色信封,刚开始一直不要,但他一直坚持,其就收下了,打开信封里面装着30000元现金(3扎,百元票面)。其在制定标准的时候帮助了他们,同时在申报的过程中,也帮助他们企业与主管部门沟通和联系。现在水果分级打蜡机的行业标准已经申报成功并且上级部门已经批准进行编制,到现在这个标准正在编制过程中。每次收的钱,他先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要用的时候再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农科院集资建房用了大概30万元;省人事厅集资建房支付了大概20多万元;女儿叶一某在南昌买了个车库,支持了60000元;女儿叶一某结婚时,办婚礼、嫁妆等共花费了10多万元;其它的用于个人或家庭日常开支了。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收受赖一某3万元,并在农机鉴定等方面给予其关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一某的证言、叶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由叶某某妻子申一某制作的与赖一某谈话的录音,该录音内容与赖一某的在卷证言矛盾,对该组证据,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该谈话录音没有征得赖一某的同意,且内容与赖一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客观性却由与申一某同去的江西省农科院职工廖二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赖一某经人民法院通知也拒不到庭作证,故对赖一某在卷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叶某某当庭翻供,故本院认为叶某某收受赖一某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叶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查,1、叶某某作为江西省农机鉴定站站长和技术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负责鉴定站各项工作,对鉴定和检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及工作质量负责,对检验、鉴定报告的技术质量全面负责。2、虽然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不直接使得爱荷华就获得农机补贴,但通过农机推广鉴定是爱荷华公司有关农机产品最终获得补贴所必经程序上的不可缺少的一环,可谓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与国家遭受13060340元经济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包括产品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用户调查等八项具体要求,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爱荷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五种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但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进行用户调查,使没有实际销售用户或者不符合鉴定生产年限的产品通过推广鉴定,并造成国家巨额损失,故申请鉴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是否系合格产品不影响叶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4、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刑法规定,叶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叶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认定叶某某收受彭一某33.2万元、朱一某1万元的证据,有证人彭一某的庭前证言、证人程一某、马一某、樊一某、谢一某、刘一某、朱一某等人的证言,叶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叶某某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未收受彭一某、朱一某共34.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收受赖一某人民币3万元,并在农机鉴定等方面给予其关照的事实,如前分析,因无法确定证人赖一某在卷证言的真实性,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没有收受赖一某3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国家机关组织开展农业机械鉴定相关业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03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叶某某收受赖一某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赖一某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追缴上诉人叶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11777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