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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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某与被告张文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7日 79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张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被告张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某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张文某向其多次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600元、15600元、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利息2794.76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主张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金额有异议,该欠条上“壹万伍陆佰元”中的“伍”系笔误,应为“零”,实际借款金额为10600元,其余两份欠条无异议。2004年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李斌货款,应在借款金额中扣减。

经庭审查明,2012年至今,被告张文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2012年4月22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五千六百元;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一万五六百元;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一千六百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三份借款收据表述为欠条,但实际上应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是15600元,被告认为是10600元。

关于该争议欠条,原告认为欠条中借款金额“壹万伍陆佰元”,“伍”后漏写了“仟”,被告辩称“伍”为笔误,实际上应为“零”。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理解,“伍”后漏写了“仟”的可能性大于“零”误写为“伍”的可能性,原告的对于该欠条的意见,更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总的借款本金应为5600+15600+1600=22800元。由于三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在借款金额中扣减其代原告支付的货款309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已代付,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由于三份借条中都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某借款本金二万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张春某预交),由原告张春某承担二十四元,被告张文某承担一百九十六元。

被告张文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张春某与被告张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被告张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某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张文某向其多次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600元、15600元、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利息2794.76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主张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金额有异议,该欠条上“壹万伍陆佰元”中的“伍”系笔误,应为“零”,实际借款金额为10600元,其余两份欠条无异议。2004年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李斌货款,应在借款金额中扣减。

经庭审查明,2012年至今,被告张文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2012年4月22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五千六百元;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一万五六百元;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一千六百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三份借款收据表述为欠条,但实际上应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是15600元,被告认为是10600元。

关于该争议欠条,原告认为欠条中借款金额“壹万伍陆佰元”,“伍”后漏写了“仟”,被告辩称“伍”为笔误,实际上应为“零”。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理解,“伍”后漏写了“仟”的可能性大于“零”误写为“伍”的可能性,原告的对于该欠条的意见,更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总的借款本金应为5600+15600+1600=22800元。由于三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在借款金额中扣减其代原告支付的货款309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已代付,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由于三份借条中都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某借款本金二万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张春某预交),由原告张春某承担二十四元,被告张文某承担一百九十六元。

被告张文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