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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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与简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5日 78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卓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简某某(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恋爱七年并于2014年2月9日未婚生育原告,花费生育费10000元,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在原告出生之前已分手。被告作为原告父亲,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也不协助出生证等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5000元、出生至今抚养费9000元及今后每月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9日生育原告,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花费生育费9893.82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本院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在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该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已终止此次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登记手续,原告母亲黄某自述其月收入为5000-6000元。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原告系两者的非婚生女儿,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本院委托亲子关系鉴定后,被告未按约到场进行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实际需要、原告母亲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为5500元(5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该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而系原告母亲黄某支付,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卓某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

二、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某出生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五千五百元,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卓某抚养费五百元直至原告卓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限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为一百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卓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简某某(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恋爱七年并于2014年2月9日未婚生育原告,花费生育费10000元,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在原告出生之前已分手。被告作为原告父亲,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也不协助出生证等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5000元、出生至今抚养费9000元及今后每月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9日生育原告,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花费生育费9893.82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本院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在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该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已终止此次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登记手续,原告母亲黄某自述其月收入为5000-6000元。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原告系两者的非婚生女儿,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本院委托亲子关系鉴定后,被告未按约到场进行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实际需要、原告母亲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为5500元(5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该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而系原告母亲黄某支付,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卓某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

二、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某出生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五千五百元,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卓某抚养费五百元直至原告卓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限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为一百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