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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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新余学院某健身中心、新余某学院、新余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李华耕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4日 68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邹某,男,1994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学院健身中心,住所地新余某学院训练馆一楼。

被告新余学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校校长。

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某学院健身中心(下称第一被告)、新余某学院(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报名参加了第一被告组织的散打队,学习时间一年,培训费680元。2013年1月3日,第一被告组织培训人员到新余奥体国际健身俱乐部参加交流比赛,原告在比赛中被人踢伤。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第一被告没有培训散打的资质和相应的教学资质。第一被告在没有经过系统训练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贸然组织学员参加如此激烈的对抗赛,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共同设立的训练机构,按照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第一被告承担不了的情况下,由第三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966元。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是第二被告的学生,但其参加的散打活动不是学校组织的,也不属于学校的教学内容,纯粹属原告个人行为,其损伤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在训练中心发生的,第三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参加比赛,其损伤与第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伤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企业已经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被第二被告录取后,报名参加了第一被告组织的散打队培训,学习时间为一年,培训年费为680元。2013年1月3日,第一被告教练卢察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到新余奥体国际健身俱乐部参加散打交流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被对打学员踢伤右膝部。原告受伤第二天被送至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髌韧带部分断裂,花费医疗费8494.4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3月2日,原告在上学途中摔倒,当天被送至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后于2013年7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833.11元,出院诊断:右髌韧带断裂伤、右膝前皮下血肿、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防止摔扭伤,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013年7月 12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900元。第一被告是第二、三被告合作开办的健身健美训练中心,不具有法人资质。第二、三被告作为合作单位,相互之间签订了一份"新余学院健身、健美训练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二被告提供训练场所,第三被告负责对训练场所的装修;训练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第三被告已支付费用25930.11元。

另查明,本院庭后致函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次损伤与其构成九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说明,该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邹元伤残评定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第一次损伤可直接评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损伤与其九级伤残的评定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健身中心VIP卡,新余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伤残评定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作为体育竞技赛的组织者,应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因第一被告不具备这种资质,以致对参赛人员缺乏竞技技能的培训以及训练场上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使参赛人员在比赛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第一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原告系自愿参加这种风险系数较高的竞技比赛,应视为自愿接受这种风险,

其次,其在比赛中未尽防范义务致使被人踢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鉴于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由其开办单位第二、三被告承担。又鉴于第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训练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损伤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是在训练中心发生的,第三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参加比赛,其损伤与第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组织散打对抗赛,不仅限于自身的训练场地,也可以到其他训练馆所进行。训练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作为组织者的第一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第三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首先对原告第一次损伤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494.47元,该费用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且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 2012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114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535.72元(31141元/年÷365天×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70元(15元/天×18天)。

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80元(10元/天×1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校学生,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65.6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训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赔偿金额合计95520.19元,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中的80%计77216.15元【(95520.19元-4000元)×70%+4000元】,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25930.11元,第三被告尚支付原告赔偿款51286.04元。

二、对原告第二次损伤的评判,因原告第二次损伤是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属自身原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第二次损害结果与第一次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其第二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损伤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邹元承担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新余市飞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九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邹某,男,1994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学院健身中心,住所地新余某学院训练馆一楼。

被告新余学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校校长。

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某学院健身中心(下称第一被告)、新余某学院(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报名参加了第一被告组织的散打队,学习时间一年,培训费680元。2013年1月3日,第一被告组织培训人员到新余奥体国际健身俱乐部参加交流比赛,原告在比赛中被人踢伤。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第一被告没有培训散打的资质和相应的教学资质。第一被告在没有经过系统训练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贸然组织学员参加如此激烈的对抗赛,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共同设立的训练机构,按照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第一被告承担不了的情况下,由第三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966元。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是第二被告的学生,但其参加的散打活动不是学校组织的,也不属于学校的教学内容,纯粹属原告个人行为,其损伤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在训练中心发生的,第三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参加比赛,其损伤与第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伤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企业已经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被第二被告录取后,报名参加了第一被告组织的散打队培训,学习时间为一年,培训年费为680元。2013年1月3日,第一被告教练卢察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到新余奥体国际健身俱乐部参加散打交流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被对打学员踢伤右膝部。原告受伤第二天被送至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髌韧带部分断裂,花费医疗费8494.4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3月2日,原告在上学途中摔倒,当天被送至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后于2013年7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833.11元,出院诊断:右髌韧带断裂伤、右膝前皮下血肿、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防止摔扭伤,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013年7月 12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900元。第一被告是第二、三被告合作开办的健身健美训练中心,不具有法人资质。第二、三被告作为合作单位,相互之间签订了一份"新余学院健身、健美训练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二被告提供训练场所,第三被告负责对训练场所的装修;训练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第三被告已支付费用25930.11元。

另查明,本院庭后致函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次损伤与其构成九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说明,该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邹元伤残评定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第一次损伤可直接评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损伤与其九级伤残的评定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健身中心VIP卡,新余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伤残评定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作为体育竞技赛的组织者,应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因第一被告不具备这种资质,以致对参赛人员缺乏竞技技能的培训以及训练场上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使参赛人员在比赛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第一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原告系自愿参加这种风险系数较高的竞技比赛,应视为自愿接受这种风险,

其次,其在比赛中未尽防范义务致使被人踢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鉴于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由其开办单位第二、三被告承担。又鉴于第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训练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损伤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是在训练中心发生的,第三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参加比赛,其损伤与第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组织散打对抗赛,不仅限于自身的训练场地,也可以到其他训练馆所进行。训练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作为组织者的第一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第三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首先对原告第一次损伤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494.47元,该费用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且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 2012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114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535.72元(31141元/年÷365天×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70元(15元/天×18天)。

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80元(10元/天×1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校学生,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65.6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训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赔偿金额合计95520.19元,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中的80%计77216.15元【(95520.19元-4000元)×70%+4000元】,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25930.11元,第三被告尚支付原告赔偿款51286.04元。

二、对原告第二次损伤的评判,因原告第二次损伤是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属自身原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第二次损害结果与第一次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其第二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损伤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邹元承担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新余市飞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九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新余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新余市政协委员,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专业咨询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