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诉被告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6月5日一直向被告田XX供应定型机所用的助剂。原告供货期间,被告田XX是以“安阳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经查,“安阳XX公司”并不存在,但所有入库单上都有被告田XX的常用签名“田青”及相应经手人的签字和日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田XX未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田XX尚欠原告彭XX货款269487.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XX给付原告彭XX货款2694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原告彭XX起诉被告田XX主体错误,彭XX所供应的材料使用单位是安阳XX公司,而不是田XX个人。仓库保管员(经手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后,被告田XX是作为法人代表公司签字,田XX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安阳XX公司和彭XX对账后,由安阳XX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田XX购买原告彭XX的印染助剂,被告田XX陆续支付给原告彭XX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田XX尚欠原告彭XX货款269487.5元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XX提交的入库清单30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XX购买原告彭XX的印染助剂,原告彭XX与被告田XX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彭XX将印染助剂卖给被告田XX,被告田XX应当向原告彭XX支付货款。原告彭XX请求被告田XX支付货款并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田XX辩称原告彭XX是向安阳XX公司供货,而不是向田XX个人供货,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货款人民币2694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赵君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