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君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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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君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2民初479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行政处员工),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694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与被告就“A安阳XX”的工程监理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5万元,05年5月1日至05年10月1日完成;监理人有权获得附加工作报酬、额外报酬等”,期间由于基础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并增加工程造价约50万元,增加了监理工作量,经原告与被告公司A、B、C协商,确定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尽责,而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监理费,由于被告建设手续不完善,致使工程目前尚未验收,但该项目已使用多年,致使监理工作一直在继续,监理合同仍在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监理费,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附加工作、额外工作监理报酬XXX元,由于原告后期的工作主要是合同管理、信息管理、资料管理以及配合行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程维修的监理工作,现原告依据客观实际情况本着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决定在此基础上折半计取659993.5元,加上之前应付未付的监理费3.5万元,被告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694993.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巨额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持续监理以及后续监理的事实,其诉状中所述的监理工作不符合日常民事活动中一般民事活动原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明确约定“本工程为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即该条项下所约定工程自2006年全部施工完毕后,监理工作即行结束,原告不存在持续监理以及后续监理的事实,依据该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该约定监理人在发现可能延长监理工作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但自该工程完工后十余年以来,被告从未收到有关监理人延长监理期限或其他监理人从事附加工作的通知,且依据日常民事活动中一般民事活动原则,原告就该工程而言不可能存在如此长时间的监理工作,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巨额监理报酬,原告诉状中明确表述,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增加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即自购车监理活动开始到工程监理活动结束,双方之间就监理活动的所有费用已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其他任何不合理费用,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其3.5万元的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求,本案所有的民事行为均发生在2005-2006年,且依据监理合同第39条规定,“工程交付完毕后全部结清”,即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工程交付完毕,自2006年工程竣工交付完毕至2016年,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向被告要求支付其监理报酬,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监理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根据2014年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持续监理应有监理日记和编写月报,2006年工程交付以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日记和月报,因此原告不存在持续监理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工商信息查询单、监理合同、通话记录及光盘、情况说明、短信截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监理人安阳市XX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河南XX公司)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就“丹尼斯安阳XX”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监理费5万元,合同约定的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A,合同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在监理过程中,由于基础变更增加了监理工作量,原告与被告的常驻代表A确定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万元,原告起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3.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市XX公司后变更为河南XX公司,由河南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参加诉讼,且被告未对原告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为5万元,且经原告与被告常驻代表A确定,增加监理费2万元,本院认定监理费共计7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3.5万元,剩余3.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5万元,根据XX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监理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且在监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订立书面的监理合同,延长监理期,故原告要求的694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监理费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10075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晁 丹
赵君伟律师,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交通肇事、刑事辩护等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安易律师事务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