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高XX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高XX支付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归还加油站,协助变更加油站的各种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XX与高XX系同胞兄弟,高XX2005年在滑县四间房乡高XX开办一加油站,办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等。高XX自2008年租赁经营高XX的加油站,2010年10月24日,出售方高XX(甲方)与购买方高XX(乙方)签订《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高XX,即滑县XX,现欲出售给乙方,加油站资产主要有房屋8间,加油机3台,地下油罐4个,地上油罐1个,发电机1台,雨棚1座,出售价格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协议签订时甲方把加油站现有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主要有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证等;3.加油站出售后,甲方租地合同同时转让给乙方,今后由乙方负责支付租地粮食事宜;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加油站的过户手续;5.甲方以前债务乙方概不负责,乙方扩建经营或转让加油站甲方不得干预。高XX与高XX签字捺印,并盖有滑县司法局四间房乡司法所印章,在场见证人高X1、牛X1、牛X2、高X2在协议上签字。
2012年10月31日,甲方(出租方)高XX与乙方(承租方)高XX签订《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条款:1.租赁标的物是位于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滑县XX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2.租赁期限10年,自甲方完成合同第6.2条款约定事项之日起算。3.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8.5万元,本租金包含甲方的利润、折旧和应当向有关机关缴纳的税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6.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45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证照包括: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加油机和油罐鉴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甲方在乙方每次支付租金时当场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固定资产租赁收到条,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开具收到条,乙方可顺延下年租金支付时间,直至甲方按上述约定开具收到条时止。……16.2乙方未按3.2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按应交租金部分的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按照约定顺延支付租金的除外……。协议上加盖滑县银河加油站印章,高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高XX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4日,出售方高XX(简称甲方)与购买方高XX(简称乙方)签订《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约定:1.甲方在滑县四间房乡高XX加油站,即滑县XX,现欲出售给乙方,加油站资产主要有房屋8间,加油机3台,地下油罐4个,地上油罐1个,发电机1台,雨棚1座。出售价格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协议签订时甲方把加油站现有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主要有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证等;3.加油站出售后,甲方租地合同同时转让给乙方,今后由乙方负责支付租地粮食事宜;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加油站的过户手续;5.甲方以前债务乙方概不负责,乙方扩建经营或转让加油站甲方不得干预。协议有高XX、高XX签字捺印,并加盖滑县司法局四间房乡司法所印章。
2012年12月5日,滑县银河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负责人变更为高XX;2013年5月10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变更为高XX;2013年11月28日,企业投资人由高XX变更为高XX。
2016年1月20日,高XX起诉高XX要求其履行2012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租赁费85000元及违约金,(2016)豫05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高XX的租赁费已交至2015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高XX对高XX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有异议,称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协议上高XX的签名与2017年6月7日10时滑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第1、2、3页下方的高XX签名是否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湖北军安[2017]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上高XX的签名与滑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第1、2、3页下方高XX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书写。高XX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高XX与高XX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豫05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亦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高XX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交付高XX经营,其应当及时支付高XX租金,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85000元,(2016)豫05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XX支付租金至2015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高XX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但其至今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高XX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支付租金7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应交租金部分的日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应按照应交租金部分以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高XX应协助将滑县银河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变更至高XX名下。高XX辩称其已购买涉案加油站,并提交工商局相关变更档案材料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是以租赁经营(2012年10月31日的《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方式变更,证明高XX系租赁高XX滑县银河加油站。高XX提交的投资人变更档案材料中虽有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变更投资人档案中,其未提交购买加油站已支付相应价款的相关凭证,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高XX不认可双方履行该协议,(2016)豫05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高XX租赁高XX所有滑县银河加油站,故高XX称其已购得滑县银河加油站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2012年10月31日签订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高XX将滑县银河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变更至高XX名下;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宣判后,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已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4日的《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买款300000元,并完成加油站经营所需证照的变更手续,取得涉案加油站所有权,亦无需支付租金;2012年10月31日《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系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而签订的程序性合同,变更手续完成后该租赁合同已作废,不存在履行问题;原审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XX未提交新证据,高XX提交加油站扩建改造前后照片,并申请证人高X3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XX与高XX就涉案加油站签订数份购买协议与租赁合同,高XX称双方已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4日的《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其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买款300000元,并完成加油站经营所需全部证照的变更手续,已取得涉案加油站所有权,而2012年10月31日《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系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签订的程序性合同,变更手续完成后该租赁合同已作废,不存在履行问题;高XX诉称双方实际履行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涉案加油站并未出售给高XX,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加油站经扩建改造后现由高XX经营,加油站经营所需全部证照也变更至高XX名下,其主张已经购买协议取得涉案加油站的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高XX对买卖加油站不认可,(2016)豫05民终3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高XX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高XX二审提交加油站扩建改造前后照片,并申请证人高X3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高X3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扩建改造,已实际购得涉案加油站所有权,与高XX并非租赁关系,高XX对加油站扩建改造照片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据《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2016)豫05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高XX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高XX上诉称双方已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4日的《加油站出售购买协议》,其已购得涉案加油站所有权,2012年10月31日《滑县银河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变更证照的程序性合同,原审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君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