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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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被告蒋某某胜诉,成功驳回原告李某的7万余元诉求)

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摘要

2016年4月某日,本律师突然收到刘某某的电话,自称其妻子蒋某某被李某告上法庭,理由是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购买社保”。李某一共向蒋某某索赔7.3万元。李某自称位于珠晖区的某货运站登记经营者是唐某某,实际经营者系蒋某某,并自称蒋某某招聘李某从事货车司机运输。2015年6月,蒋某某辞退李某。李某自认为所谓的权利受到侵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被拒后,向当地法院起诉,先以唐某某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唐某某的起诉,改为起诉蒋某某,案由仍然是劳动争议纠纷。

2.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手本案后,立即向当事人刘某某详细了解了整个案情经过,并向工商局调取了详细的登记信息,再向法院复印了完整的案卷材料。在综合分析所有的关联的资料证据的基础上,开庭时与原告李某及其委托的律师戴某激烈交锋。因调解未果,本律师向法庭递交了详细的代理意见,摘录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蒋某某是否是某某货运站的实际经营者、出资人;二是李某与某某货运站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就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代理人阐述如下:

第一,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蒋某某事实上并不是某某货运站的投资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身的主张。

依据本案庭审查清的事实,某某货运站在营业执照注销之前曾经经营有从衡阳市区到祁东、南岳、衡东、耒阳、常宁等约八条货运线路。蒋某某只是承包了其中的衡阳祁东线路并负责日常管理”。本律师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某某货运站的登记信息,发现某某货运站核准时间为200468日,注销时间为20141022日,登记经营者是唐某某,整个存续期间并无任何变更登记信息(详见工商查询信息)。

原告李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某某货运站)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蒋某某,然后在《起诉状》中罗列某某货运站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蒋某某并非某某货运站实际经营者或出资人,原告诉求主张的前提错误,错误认识了蒋某某和某某货运站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充分论证自身主张。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一李某某甲自己也承认是2015年年底才认识李某,即证人一李某某甲与原告李某没有工作时间上的交叉(李某20156月离职)。证人一李某某甲自己也在庭审中坦承不知道货运站最大的老板是谁。因此,证人一李某某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更加不可能证明李某就是货运站的实际控制人。此外,证人一李某某甲庭审时承认原告李某就是自己“老婆的外甥”,即证人一李某某甲本身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非常有限。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二冯某某接受本律师质证时坦承自己除开粮油店外无其他工作或收入,也不认识货运站的人。因此,证人二冯某某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也不能成立,更加不可能证明李某就是货运站的实际控制人。证人二冯某某作为证明主体就不适格。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三李某某乙与原告李某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冲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在所谓笔录中,李某某乙称呼蒋某某为“老板娘”。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暂且不论,所谓“老板娘”的称谓已经超出了证人作证时应当遵循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的基本作证原则,该称谓属于“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所谓“老板娘”的称谓最多也只能猜测蒋某某是某位“老板”的配偶,该“老板”可能雇佣了原告李某,不能证明蒋某某就是某某货运站的实际经营者或投资人。社会大众观点中的“老板”或“老板娘”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蒋某某与唐某某事实上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

至于其他的所谓调查笔录或证明中由于证明人未能出庭接受本律师质证,本律师也不能核实所谓笔录或证明的真实性,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蒋某某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某条司法解释。本律师查阅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发现唯一可能存在关联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四条...........

因此,无论从何种法理、事实角度分析,蒋某某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蒋某某雇李某为司机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代理人并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说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该雇佣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则另当别论。本律师认为,李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下一条代理意见详细阐述)。原告代理人仅仅依据蒋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事实就推定蒋某某是某某货运站的实际经营者因而将蒋某某以某某货运站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列为被告,该推理方式明显简单粗暴而且也不能成立。依照原告代理人的逻辑,建筑行业的任何一个“包工头”都可以被认定为工地施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或出资人,由此可见该逻辑也是荒谬的。

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施行)第四条之规定...........略。

第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原告李某的诉求主张依据的法律错误。

依据《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该法。也就是说,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蒋某某作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用人单位成为被告。

原告主张蒋某某对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本律师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行为的定性有异议。蒋某某雇佣原告李某为司机从事运输不假,但该双方关系的定性应当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货运站下辖大约八条运输路线,蒋某某仅仅是承包了其中的衡阳至祁东这一条线路。某某货运站并不干涉蒋某某内部事务。虽然蒋某某对原告李某有日常管理,但该管理属于劳务性质的管理。原告代理人据此认为蒋某某或某某货运站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明显没有依据。

此外,关于本案定性还可以从事物的反面推断......略.

关于李某与某某货运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某某货运站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本律师不便详细阐述。

第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是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某的劳动报酬按月发放,因此所谓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自每笔工资发放时按月计算仲裁时效。原告陈述201311月开始入职,姑且该陈述属实,则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大多数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第四,本案部分程序违法,侵害了被告蒋某某的合法诉讼权利,尤其是违背了仲裁前置的基本诉讼程序。本案应当立即予以驳回。

依据现有材料,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1016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据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口头陈述,原告在20151023日起诉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当时只是将唐某某列为被告,且根据相关法院正式文书显示案号为“(2015)珠民一字第296号”,但相关材料又显示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5113日收到材料。原告又在2015122日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告获得法院认可,却又在2015412日撤回对唐某某的起诉。被告蒋某某收到的案卷材料显示本案案号为“(2015)珠民一字第629号”,收到时间大约为20163月初,《应诉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31日。如此一来,本案存在以下程序疑点:

4.1原告向法院递交材料究竟是在1023日还是113日?若是在113日递交材料,则明显已经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4.2本案究竟是一案还是两案,为何会出现两个案号?其中缘由不得而知。

4.3为何原告放弃对唐某某的起诉?虽然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有处分的自由,但从原告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分析原告放弃一个被告显然对原告自身不利,也不利于本案查清案件事实,这一点违背人之常情也并不完全符合司法精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人民法院有最终决定权。原告如此非正常举动,是否存在涉嫌滥用诉权的可能?

4.4原告追加蒋某某为被告后,就蒋某某而言,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间是何时?能否认定是2015122日受理?

4.5珠晖区人民法院为何迟迟不通知蒋某某应诉?为何在原告变更诉求三个月后才向蒋某某送达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珠晖区法院拖延三个月才发送文书是否已经严重侵犯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

4.6原告为何不在申请仲裁时将蒋某某列为被申请人?由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故意不在仲裁时列蒋某某为被申请人却故意在诉讼时申请追加为被告,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蒋某某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合法诉讼权利,尤其是抗辩、答辩、申诉、取证乃至另行起诉等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珠晖区法院在审理中接受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已经违反基本诉讼程序。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该法条将当事人的诉求限制在该争议事项,即李某只能就申请仲裁时的争议事项(包括仲裁申请书列明的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等)起诉。超出该仲裁请求再另行起诉或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原告)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告参与仲裁的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

最终,珠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的全部诉求,即蒋某某胜诉。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