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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A、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A、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8民初1046号
原告:湖南省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金凤XX1单元601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B,被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A、B共同赔偿原告55459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月6日为517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A系XX公司衡阳XX公司也即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4日,原告XX公司衡阳XX公司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签订商标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安邦公司将“安邦”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事宜委托原衡阳XX公司办理,并补充约定,如原告XX公司衡阳XX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安邦”驰名商标认定成功,则全额退还原告500000元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后因“安邦”驰名商标未能认定成功,安邦公司将原告及荣邦公司起诉至石鼓区人民法院,石鼓区人民法院判令并执行了原告512588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衡阳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黄龙XX公司)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XX公司衡阳XX公司确保案外人黄龙XX公司申请的“黄龙世家”商标在第3391类的“酒(饮料)米酒和黄酒”等商品上通过国家商标的核准公告,若商标注册未成功,则退还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黄龙XX支付40000元商标注册代理费,后该商标未能注册成功,黄龙XX公司起诉至石鼓区人民法院,石鼓区人民法院判令并执行原告
42002元,因上述商标注册合同均由A超越业务授权范围签订,没有经过原告公司同意,经原告催收,被告A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4590元,被告A、B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其与被告A已经离婚,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A无关;被告B代表荣邦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554590元,愿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
被告A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追偿权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荣邦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A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A过错损失5125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XX公司衡阳XX公司与荣邦公司在衡阳XX上公告,内容为XX公司衡阳XX公司为发展需要,已组建变更为荣邦公司,原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A为荣邦公司负责人,原XX公司衡阳XX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注销;A2012年7月3日前系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负责人,XX公司衡阳XX公司因未能依约为安邦公司成功注册“安邦驰名商标,”被石鼓区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判令与荣邦公司连带赔偿安邦公司损失500000元,裁定执行本息512588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2013)石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扣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A过错损失420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XX公司衡阳XX公司因未能成功为黄龙XX公司注册“黄龙世家”商标,被石鼓区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令与案外人荣邦公司连带赔偿黄龙XX公司损失40000元,裁定执行本息42002元,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11日承诺对其任职期间对外开展的业务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原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债务应向其承继公司荣邦公司追偿,与二被告个人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承诺书可证明被告A个人承诺在其任职XX公司衡阳XX公司期间内(即自2007年8月6日至2012年7月3日),XX公司衡阳XX公司独立开展代理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授权外业务,由此签订的合同,均为被告A个人行为,由A独立经营核算,与XX公司衡阳XX公司无关,被告A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2014年3月5日、11月6日被告A出具的两张欠条,拟证明被告A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看,被告A因注册涉案两类商标造成的损失应由荣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非A个人承担责任,A自愿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A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A愿意赔偿原告因其未能依约注册安邦驰名商标给原告造成的500000元损失,2015年11月6日被告A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A承诺赔偿原告因其未能依约注册“安邦”及“黄龙世家”驰名商标给原告造成的554590元损失,并愿意自原告的款项被石鼓区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7、(2014)石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及案外人荣邦公司应负的给付义务已经执行到位;
8、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A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及(2014)石执字第70号裁定书确认的原告512588元的履行义务;
10、非税收入交款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石鼓区法院所涉两个执行案件执行费12588元;
11、收费单,拟证明原告收到石鼓区法院退回的执行款49412元;
13、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给付黄龙XX42002元的义务,
1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A因注册驰名商标失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损失原属于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均由A个人所有,在未征得被告A同意的情况下,被告A个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不构成夫妻债务的合理依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A系XX公司衡阳XX公司也即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A,2011年12月14日,XX公司衡阳XX公司与衡阳XX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公告,内容为XX公司衡阳XX公司已组件变更为荣邦公司,原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公告后,XX公司衡阳XX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注销,
2011年7月4日,案外人安邦公司与原告XX公司下属衡阳XX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如XX公司衡阳XX公司能将“安邦”商标运作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由安邦公司给予一定奖励,否则XX公司衡阳XX公司应退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该商标未注册成功,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确认案外人衡阳XX公司(原XX公司衡阳XX公司)返还安邦公司合同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XX公司在合同款500000元范围内对衡阳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石鼓区法院根据(2014)石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执行款512588元,除此之外,2008年8月18日,案外人黄龙XX公司与XX公司衡阳XX公司签订代理委托协议书一份,向XX公司衡阳XX公司暂支付40000元商标注册费,约定被告确保“黄龙世家”商标在第3301类“酒(饮料)、米酒、和黄酒等”商标上通过商标核准公告,如未注册成功,则要退还40000元委托代理注册费,因注册商标失败,2014年3月11日,经石鼓区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二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认,案外人衡阳XX公司返还黄龙XX公司委托代理费40000元,原告XX公司在40000元范围内对衡阳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9日,石鼓区人民法院根据(2014)石执字第52号裁定书扣划原告执行款42002元,上述款项被扣划后,原告根据被告A承诺的“湖南博通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衡阳XX公司独立开展代理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商标侵权等授权外业务,由此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口头承诺,均系我个人行为,与湖南XX公司无关,我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向A主张权利,为此,被告A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原告损失554590元,并自原告款项被法院执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案外人荣邦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A个人负担;其三,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其一,关于案外人荣邦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A出具的承诺,明确表示XX公司衡阳XX公司超越原告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的代理湖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属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其于2014年3月5日、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载明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因注册“安邦”驰名商标、“黄龙世家”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4590元,原告起诉被告个人的主要事实依据为被告A出具的承诺书及该两页欠条,因案外人荣邦公司不是该承诺书及欠条的相对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经石鼓区法院判令的由荣邦公司而非A个人承担涉案损失的问题,因石鼓区法院解决的讼争属XX公司对外责任问题,被告A与XX公司的内部承诺及约定对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而被告A非石鼓区法院所涉两个案件的责任人,而本案所解决的讼争问题属XX公司与XX公司衡阳XX公司、谷建平XX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系其内部关于责任划分的约定也即被告A个人出具的承诺、欠条,故本按所诉与石鼓区法院的判决并不冲突,且博通分公司与荣邦公司在报纸上公告的由荣邦公司承继博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荣邦公司承继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权利亦包括XX公司衡阳XX公司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A超越授权范围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A是最终责任承担人,即便追加了荣邦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荣邦公司承担责任后也须进一步向A追偿,反而会会增加当事人诉累,
其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A个人负担,因被告A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注册“安邦”、“黄龙世家”商标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承诺出具在XX公司衡阳XX公司组件变更为安邦公司之后,受民法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被告A应按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54590元并自损失款项被石鼓区法院执行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其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A因注册驰名商标失败给XX公司衡阳XX公司造成的损失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损失系被告A超越授权的职务行为,在未征得被告A同意的情况下,被告A个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不构成夫妻债务的合理依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衡阳XX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用于其家庭开支,加之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经济状况各自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涉案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545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512588元损失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剩余的4200元损失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