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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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衡阳市XX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粟某某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4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XX,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X,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X副科长,
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芙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A因被上诉人衡阳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A与B系夫妻关系;B与第三人衡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生前在第三人衡州公司承包建设的湖南XX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11日13时3分许,A搭乘工友B驾驶的X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XX由南向北左转横穿行驶至丰霖建筑有限公司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A驾驶的XXD×××××号小轿车碰撞,造成A受伤,A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以下简称“雁峰XX”)作出了衡公交重认字[2015]第201XXXX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A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1时乘坐同事B的摩托车到曾做工的合江套廉租房工地拿工资,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A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是否系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雁峰XX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7月23日、11月15日对A2和B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13时许,A、B等人约定到合江套廉租房工地去讨要工钱,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A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虽申请了证人A1、A2出庭作证,但其二人在法庭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A乘坐B的摩托车,并未告知是回家还是去合江套工地讨要工钱,现被告方举证证实了A系去合江套廉租房工地讨要工钱,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日,A系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
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A确系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发生自身无责的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雁峰XX调查对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市人社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亦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相反,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能够印证A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件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雁峰XX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7月23日、11月15日对A2、B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2015年5月11日13时许,A、B等人约定到合江套廉租房工地去讨要工钱,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A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B虽申请证人C2、C1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A系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以此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因此,A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丁枥澎
审判员  B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法制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