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律师
王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衡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为与被告A、A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 被告AX(系被告AX之父),男,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为与被告AX、A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X、B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AX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15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X为被告AX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依约一次性向被告陈某X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3、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5、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 6、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7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AX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AX,被告AX同意被告AX的质证意见,向原告借款我认可,这笔借款与AX无关, 被告AX辩称:该借款合同不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钱到账上就被转走了,实际借款人是我父亲,与我无关, 被告AX未提供证据, 被告AX辩称:借钱我认可,原告要求由我儿子作为借款人,我担保,实际是原告将钱转到我儿子账上,随即就转走了,所以这笔钱与我儿子无关,但是我现在有病,希望原告宽限我时间, 被告AX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异议的证据4、6、7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4即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A签名并加盖手印,形式要件完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即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AX账户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即借款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AX账户200000元,被告AX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AX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10‰/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5日,还款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先用于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XX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追究保证XX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责任,被告借款逾期为违约,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其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按万分之二十/日收取,直至本息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AX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AX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AX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某X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AX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X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AX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AX,被告AX不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A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被告A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更正为16667元(按民间借贷2%/月,200000元×125日×2%/月÷30日=16667元),被告A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AX,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借款人为AX,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也是转入被告AX的账户,且两被告为父子关系,故被告A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XX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1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仍按2%/月支付利息)、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667元,被告A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A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D
王斌律师,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学教育界的“黄埔军校”——西南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是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