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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正确方式:既能做到家庭财产的代际传承,又能不伤家庭和谐团结的大局

作者:邹高飞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次举报
2026-09-09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正确方式:既能做到家庭财产的代际传承,又能不伤家庭和谐团结的大局

      ————————(资深律师建议这样操作)

高盛经济分析报告显示:“房产在家庭资产里依旧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现金以及存款占有金融资产的一半份额”。

子女结婚时由父母出资购房,既是我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也是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

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下,大多数家庭买房都会动用“六个钱包”,就是小夫妻 + 男方父母 + 女方父母,三代人、六个家庭,掏空毕生积蓄、养老本金,压缩半生生活质量,只为给孩子换一套婚房、一个安稳的家。

所有父母的初衷都无比纯粹:不求孩子大富大贵,只愿儿女安家落户,婚姻安稳,不用颠沛流离。

但现实最残酷的是:全家人倾尽所有的温情帮扶,往往藏着最无解的法律风险。

很多家庭和睦时,万事顺遂,亲情大于一切;可一旦遭遇婚姻破裂、家庭变故,这套掏空“六个钱包”买下的房子,瞬间会变成亲情割裂、财产扯皮、养老失守的导火索。

笔者从事婚姻家事司法实践近二十年,看多了离婚案件因为房产分割而遭遇到的家庭变故。今天用最通俗的大白话,给所有准备出资给子女买房父母讲透,“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正确方式:既能做到家庭财产的代际传承,又能不伤家庭和谐团结的大局”。

一、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最大误区是“父母出资必然是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母省吃俭用一辈子,舍不得吃穿、舍不得看病,攒下全部积蓄,毫不犹豫拿出来给儿女买房。在大家的固有认知里:我家出的钱,房子肯定是我家孩子的。正是这这个最大误区“父母出资必然是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将父母出资打了个水漂。

亲情是感性的,但法律绝对是理性的。法律不认口头心意、不认自我默认、不认事后哭诉,只认白纸黑字的证据和法律条款。

绝大多数家庭买房,全程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协议、没有说明、没有约定。

一家人碍于情面,觉得谈钱伤感情、谈约定见外、谈权责生分。

可就是这一份“不好意思”,让三代人的血汗钱,彻底暴露在风险之下。

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签署赠与等协议前,家庭成员中应当充分沟通,避免产生隔阂

很多人觉得:提前签协议、做公证太冷漠,会影响家庭关系。

还有很多人认为:家庭是讲爱的地方,不是讲法律和道理的地方。故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不应当签订啥赠与协议或者是借贷合同之类的。

笔者认为:家庭不仅仅是讲爱的地方,也是讲道理和法律的地方。汉语成语中有这么一个成语“先小人后君子”,后来引申出来“先小人后君子,往往都是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往往都是真小人”。故家庭中,提前设计财产代际传承方案,不是算计,而是守护全家人的安稳。家庭在运转过程中,尤其在设计财产代际传承方案前后,都要将这个道理讲透讲明白,形成一个团结友爱和谐的家庭环境。

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维护家庭财产代际传承方案

(一)签署赠与合同

如果父母出资是无偿帮扶,只想给到自家孩子:可以和己方子女签署赠与协议,白纸黑字写明:本次购房出资XX万元,仅赠与己方子女XXX,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己方子女的配偶可以作为见证人在赠与协议上签字。

转账时备注:仅赠与本人子女XXX(子女姓名)个人购房使用,当然在签署赠与协议的同时如果能够直接转账给开发商或者卖房人最为稳妥。

条件允许可做公证,证据效力拉满,彻底杜绝分割风险。

转账后,协助并监督子女及其配偶及时办理房产证。

(二)签署借款合同

如果父母希望这笔积蓄是临时资助子女,未来需要归还或者未来是否需要子女归还不确定的情况下:

让小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条,明确借款用途,并且协助监督将款项用到购买房屋上,将产证办理好。

切记:只有己方子女签字效力不足以约束子女配偶,若是夫妻共同借款,一定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三)在房产上设立担保物权,防止房产转移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但是子女及其配偶出于投资或者赌博等方面急需使用大额资金,擅自将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卖掉进行挥霍,导致血本无归。后面还挤在父母亲的房子里面度日的情况。为了防止父母出资的房产被变卖,可以在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子女的基础上,设立担保物权。保证子女处理房产也要先涤除担保物权,父母的利益不受损害。

(四)设立居住权,保障出资父母晚年居住,房产处理受限

掏空养老钱帮子女买房,最怕老无所依、晚年被扫地出门。建议在房产证登记居住权,哪怕子女离婚、房屋被分割、售卖,出资父母依然享有终身居住权利,晚年居所绝对有保障。另外,因为房产上有居住权的设立,在买卖等形式处置房产时,买房人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买这样的房子。对出资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多一层保障。

(五)个人婚前房产或父母全额出资房产,慎重添加配偶为产权人,若迫不得已,需明确加名人所承担的义务

房产证上加名字可不是一件小事,加上名字大概率就会有相应的份额,故在个人婚前房产或父母全额出资房产加上配偶的名字时,要慎之又慎,要和父母商量好,笔者建议不要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或者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产加上配偶的名字。迫不得已在产证上加配偶名字时,要在加名协议(赠与协议)明确好房产证上加名的目的,加名人承担的义务,若加名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等条款。保护好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或父母给予自己财产的安全。

四、将父母出资购房等相关证据材料保管好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应当收集和保管好如下证据:

1、赠与协议

这里的赠与协议形式上有两种:一种是父母将出资或者房产赠与自己子女的赠与协议(需要明确赠与自己的子女);另外一种是将个人婚前房产或者父母出全资购买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产赠与配偶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需要明确赠与的目的及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等。

2、民间借贷合同

这里的民间借贷合同,需要出资购买房产的父母和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订。

3、出资款项转账流水

款项转账流水中备注用途

4、房产担保权资料

5、房产居住权资料

五、笔者编后语

一套婚房,承载的是中国式父母最深沉的爱。六个钱包的倾尽所有,是长辈半生的退让与成全。

但温情永远替代不了规则,心软永远抵不过法律底线。不要用全家人一辈子的积蓄,去赌一场未知的婚姻、赌一份人心不变。

提前做好风险防护,守住财产、守住养老、守住亲情,才是一个家庭最好的体面与安稳。

             邹高飞律师

                        2026年9月6日于上海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范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5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因家庭矛盾较大,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许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离婚,许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某父母基于范某某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出资来源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酌定出资方子女补偿对方7万元,既保护了父母的合理预期和财产权益,也肯定和鼓励了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3、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案例一: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26-07-2-015-001 / 民事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3.31 / (2024)沪01民终1448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9.01

裁判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给予房产,通常承载着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因此,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对该给予的房产不应简单依据一般的赠与合同规则及相关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权利归属,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妥当处理。

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以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婚姻家庭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
1310120********26 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