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玫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4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工贸公司作为原告专利的被实施许可人,其有权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其授权被告工贸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为一般实施许可,被告工贸公司只能自己实施原告专利,不能授权他人实施原告专利,也不能在其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注其他商标。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许可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此条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如果许可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有分许可权,则应该认为被告工贸公司是没有分许可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