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玫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5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借款期限,原、被告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返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共支付人民币125000元,但因该借款利息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币75000元,多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起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