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8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李X填写某银行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陈X作为配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配偶栏处签名,后李X未能还本付息,某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X在配偶处签名,是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表现,符合“共债共签”原则,陈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不服该判决,在二审中,本代理人提出:1.陈X并未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因为贷款申请表是格式文本,陈X在配偶处签名,并非共同借款人。“共债共签”的前提是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陈X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同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企业周转,该企业也非李X和陈X的企业,不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的条件。
经审理,二审认为,1.该贷款行为为商行为,此行为应与用于生活的贷款或偶发的民间借贷关系区分开来,应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某银行并未将陈X列为交易对象。2.该借款用于案外人经营的企业,银行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陈X在配偶栏签名不足以认定与李X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因此二审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改判陈X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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