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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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广仁与陈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乘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许广仁,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丽,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国,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系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广仁与被告陈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峰、被告陈昌国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峰、被告陈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广仁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从大庆市萨尔图区XX石材加工行购买大理石,以150元价格雇佣原告为其搬运,在卸理石过程中原告被大理石砸伤,经鉴定原告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侧第7、9肋骨骨折内固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髂骨翼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4)法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246077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门诊费4614元、医疗费6822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7058元、残疾赔偿金107980元、误工费22747元、鉴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246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昌国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是通过石材商店找到被告的,并且被告和石材商店约定是货到付款。原告受伤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代理人认为双方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主要体现在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并不是被告找的,尽管被告承诺给运费,但是原告及其亲属何时送货并不受被告的支配,另外车辆也并非是被告提供的,而是原告儿子提供的。运输的是石材,是按次数收取费用的,因此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在卸理石过程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及其两位亲属做为成年人,应该预料到卸石材应该是两面同时卸货,而原告方恰恰是将一侧完全卸掉后,另一侧出现了倒塌的问题,原告为了防止石材损坏,向前用身体阻挡石材,因此从车上被砸到了车下,原告及其亲属的不正当的卸货方式,以及原告方这种过错造成了其自身的伤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广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各一份(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儿子许长付与被告陈昌国之间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搬理石,搬运费为1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录音笔录是不全面的,存在断章取义,该份录音笔录可以证实是石材商店找到原告及其亲属,原告的儿子与石材商店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该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关系。另外原告与许长付是父子关系,因此许长付在录音时故意强调被告方给1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均没有进行说明。录音中许长付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该录音笔录不应被法庭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独的录音笔录是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单独证据不具备独立证明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申请证人许长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干活中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被告是否给原告搬运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在作证时也承认在事发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就是通过运输理石双方才有联系的。另外,运输货物的方式及雇佣人数被告并没有指挥及支配,在卸货时被告除了要求卸货人卸到室内的指定地点,其他的被告并没有进行支配。证人也证实了证人帮原告卸货,因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与原告及证人之间的关系,仅仅就是一次运输与卸货的关系,是典型的运输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 3、提交大庆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病案手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复合外伤、肋骨多发骨折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提交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大庆创伤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及大庆创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6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提交大庆创伤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及住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228.4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固定,右侧第7、9肋骨骨折固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右髂骨翼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捌个月;原告所受损伤可以支持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共肆个月;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原告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是由于原告年龄比较大,受其儿子的不正当指挥,原告从事了超过其年龄范围的劳动,是其自身导致的,被告方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提交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出具的查咨信息单原件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原告许广仁已在大庆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仍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昌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昌国从大庆市萨尔图区XX石材加工行购买大理石若干块(具体数量不清、约为100平方米)。被告先行支付定金,剩余货款在货到被告后再行支付。石材商店可以帮助被告联系车辆运送理石,但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的儿子许长付(自行经营运货车辆,以运输货物为业)通过石材商店得知被告需要货车运送理石,便主动联系被告,被告陈昌国与许长付经协商约定,由许长付负责拉运理石并帮助联系卸货人员,并约定汽车运费150元,卸货人工费150元。许长付将被告卸理石的活让长期从事力工工作的原告许广仁(系货车司机兼车主许长付的父亲)及亲戚王福全干。2013年8月14日,石材商店将理石装上许长付的货车后(理石从小到大依次排放在呈L形状的铁架上),原告许广仁及王福全跟随许长付的货车来到被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西区CS10号商服处,被告在告知原告将理石卸到指定地点后便离开现场,由原告许广仁、许长付及王福全三人自行卸货。期间原告一人到货车上搬运放在铁架里侧的大块理石时,因理石体积较大移动理石一侧时,另一侧出现倾斜,带动放置理石的铁架向原告面前倾斜,原告被倾斜的铁架子及理石带倒,并将原告从车上砸到车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403元,又于当日被送至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血胸5、右挠骨粉碎性骨折6、右髂骨翼骨折7、左粗隆间骨折,并支付住院费68228.47元、门诊费3211元。2014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广仁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侧第7、9肋骨骨折内固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捌级伤残。2、许广仁右髂骨翼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3、许广仁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捌个月。4、许广仁所受损伤可以支持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共肆个月。5、许广仁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6、许广仁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注:右腕关节、右髋关节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又查明:原告许广仁陈述其在大庆从事力工工作几十年,主要搬运沙子、水泥、瓷砖等出体力的活。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的查询信息单中可以体现原告许广仁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居住在萨尔图环东路九龙达宏宇威鹏陶瓷商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许广仁在为被告陈昌国卸理石的过程中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搬运作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搬运作业的危险性应系明知,并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无法确定其个人是否可以搬动并控制大块理石的情况下,贸然、过分自信搬运大块理石,并致使其被理石砸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陈昌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为其卸理石的过程中未在现场进行监督,亦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昌国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因此次砸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门诊费(龙南医院及创伤医院)4614元,因该项费用系因治疗伤害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费68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治疗的经过,故本院对此项数额予以确认;3、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46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支持三个月,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三个月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1705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四个月,且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对其进行实际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以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20元/年为标准进行主张,未超过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且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项数额依法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10798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侧第7、9肋骨骨折内固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右髂骨翼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大庆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一岁周岁(定残日期为2014年4月6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104606.40元;7、误工费22747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原告无正式工作,长期从事力工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过黑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事实及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703.40元,其中包括门诊费4614元、住院医疗费6822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7058元、残疾赔偿金104606.40元、误工费22747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二)关于原告、被告间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的劳务行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也未对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注意义务的告知,故对原告的砸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且原告长期从事搬运工作,明知大块理石一个人无法搬运,但轻信自己能够控制,并在搬运理石的过程中存在操作错误,以致其自身受伤,原告对其本身被砸伤的事实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认知能力等判定,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陈昌国负有次要责任,被告陈昌国应承担原告因砸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国赔偿原告许广仁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40.68元(242703.40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负担3993元,由被告负担998元。 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李冬晶 人民陪审员夏连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芳华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康丽律师,大庆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文学双学士。一贯秉承低调做人、踏实做事的原则,立足本职工作,钻研专业知识,从业以来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大庆
  • 执业单位: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6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