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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翠荣与王喜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乘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韩翠荣,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丽,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王喜林,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0及1311室。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翠荣与被告王喜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康丽、被告王喜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翠荣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喜林驾驶黑E47070号奇瑞轿车在让胡路区创业大道与东湖九区附近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认定:被告王喜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产生医疗费48325.66元(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6.6元;租床费120元;监护费26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80%,即94582.2元。黑E47070号奇瑞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由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喜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8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黑E4707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人王喜林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保留追偿权。首先交强险是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费、租床费都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内,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仅承担被害人住院及治疗个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在限额内进行代位赔偿。 被告王喜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举证后质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翠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喜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黑E47070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王喜林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但对肇事人保留追偿权;被告王喜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龙南医院住院病案20页、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7张、出院证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3张(加盖龙南医院住院专用章)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在龙南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48325.66元,其中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从出院证上看原告住院20天,所受伤情已经好转,并且根据出院医嘱上看,出院后继续口服健脑药物,从门诊票据上看,原告出院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又持续进行了治疗,但原告虽然出据了相关票据,也应该出具处方及医生诊断以证实原告在出院后所用药品系治疗交通肇事所受伤害,并且其中原告所举票据中有一个便民门诊的票据金额308.58元没有时间,该票据保险公司不能在合理范围进行报销,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出院后所开药品与交通肇事有关,保险公司出院后的药品不能报销,根据医嘱出院后只需口服奥拉西坦胶囊,根据住院病例体现,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出院医嘱、门诊票据与处方笺等凭证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提交药品处方单及检查申请单原件共22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服用了处方上的药品及做了相应的检查。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喜林认为其看不懂,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医嘱、门诊票据,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提交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及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徐婕2014年6月22日至9月12日因亲属即原告出现交通事故,护理共产生误工费9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用工合同上看,双方签定合同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根据我国相关合同标准看,用工合同应该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徐婕在参加护理时并没有超过试用期,也未取得相应的工资,原告想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交签定该合同之前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证明,并且提醒原告如果所举证据不属实,保险公司一旦查证,将向公案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赔偿是仅赔偿实际损失,被赔偿人不得从中得利,如果原告所述属实,护理人员徐婕未发的工资与实际护理费用不符,如果按照3500元每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应为7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陪患协议书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因伤势严重,雇佣护工一名,产生费用26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协议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公司的名称;第二,收据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能做为诉讼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花销260元,既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想证实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就已经包括陪护的时间;第三,重症监护室是不允许非医护人员进入,原告聘请清洁公司的护工,是不可能起到陪护作用的,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提交租床费票据存根原件6张,欲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时因护理人员留宿,病房内没有空床位,只能临时租用床铺,共花去租床费用1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出据正规发票,该票据应该加盖医院的公章或财务章,从票据出据的时间上来看,2014年6月26日租用了两张床铺,护理人员仅需1人,仅报销一张床铺的费用,不应像原告所述笔误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存根符合在医院租用床铺的交易习惯,此外,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两个月,应当为一人护理,故对2014年6月26日的两张存根,本院采信一张,对其它日期的存根予以采信。 7.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出院后往返就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共产生交通费用456.6元。经质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仅报销直接损失,原告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按实际花销报销,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医疗费范围内的,因此保险公司仅对伤者入院、出院及到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进行报销,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在范围之内,国家基本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包括出租车费用,并且该票据中6月25日产生的票据是四张,6月24日产生的票据是四张,从出租车票据中显示是多次往返,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报销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诊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从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主张的456.6元交通费与实际支出相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提交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花费21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的委托人系伤者韩翠荣本人,在场人员陈长明与本案无关,根据鉴定规则规定伤者应委托法院指定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时必需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果不到场应签定确认书,认定鉴定结果;该鉴定的申请人是原告,在场人员并非本案相关人员,因此该鉴定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程序,不应做为诉讼证据使用,鉴定费用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其中并不包括鉴定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喜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喜林驾驶黑E47070号奇瑞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九区附近公路处,遇原告韩翠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黑E47070号奇瑞轿车行车证所有人为李艳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翠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共计48325.66元。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健脑药物(奥拉西坦胶囊0.8克TIDPO),一周后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患者可疑胸椎骨折,建议行胸椎MR检查,向患者家属告知,家属表示了解,骨外科门诊随诊。建议患者一周后胸外科及眼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的伤情,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韩翠荣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5,左侧2、6),评定为拾级伤残。2.韩翠荣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3.韩翠荣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徐婕护理,徐婕就职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志和电子经销处,月工资3500元。 再查明,被告王喜林驾驶黑E47070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喜林赔偿原告医疗费48325.66元(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6.6元;租床费120元;监护费26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02182.26元中的9458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王喜林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王喜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被告王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喜林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由于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35520元在其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及监护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加之出院证上也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伤后一人陪护二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儿媳徐婕从2014年6月22日至9月12日对原告进行护理,而且6月22日聘请护工一名,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徐婕两个月的误工费即7000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6.6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诊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从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主张的456.6元交通费与实际支出相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20元,本院对有证据可以证实的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96502元,包括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租床费100元、交通费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552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6.6元,共计44976.6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44474元、门诊费3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9325.66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9325.66元(49425.66元-1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喜林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7865.1元(39325.66元*20%),被告王喜林应当承担31460.5元(39325.66元*8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100元鉴定费、100元租床费,本院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王喜林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440元(2200元*20%),被告王喜林承担1760元(2100元*80%)。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976.6元,被告王喜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220.5元(31460.5元+1760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数额为8305.1元(7865.1元+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翠荣各项赔偿549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喜林赔偿原告韩翠荣各项损失332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翠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王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爽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凭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康丽律师,大庆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文学双学士。一贯秉承低调做人、踏实做事的原则,立足本职工作,钻研专业知识,从业以来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大庆
  • 执业单位: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6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