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常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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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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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江苏某科技集团计算机软件侵权被索赔610万,原告美国某著名软件公司撤诉结案

发布者:翟常波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5月22日,美国某软件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被告江苏某科技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dams2012,Adams2013,Adams2014,Adams2016软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610万元。

在起诉前,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在委托人工作场所现场保全了软件的相关信息,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接受委托后,我们组织专业团队,首先分析研究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并与委托人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深入地沟通了案情。之后,制作了第一次答辩意见。关于本案,四被告的第一次答辩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的适格。

原告为一家非中国公司,其起诉状由代理人个人代为签署,需审核原告的主体及授权的公证认证资料、签字人是否有权代为提起诉讼等,以确定本案起诉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关于被告主体的适格。

1、涉嫌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发生地为某市新北区薛家镇春江中路152-8号,该地址不是被告一的注册地,也不是其实际办公地址。被告一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之起诉行为系滥用诉权。

2、被告一与被告三及被告四虽然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但业务侧重点并不相同,被告一不存在Adams软件的实际需求。被告三、被告四是独立企业法人,即使涉嫌侵权也与其他被告一无关。同时,被告一与被告三、被告四也并不存在人员或资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被告不存在本案所诉侵权行为。

1、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软件的源程序及载体,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及享有权利的软件是同一软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虽然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涉嫌侵权的软件,但经被告查实后发现,这些软件大部分都不能打开或打开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有抄袭软件用于商业使用的行为。

四、员工个人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合理使用。

根据证据保全笔录,仅在4台电脑中显示安装了Adams软件,软件版本包括Adams2012, Adams2013,Adams2014及Adams2016。即使该安装软件与原告系同一软件,上述软件也仅是系个别员工为学习目的需要,自行安装,并非工作需要,设计中并不需要进行机械系统的动力学分析,静态受力分析即可,即该软件并非工作必须。该种使用行为系个人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五、关于赔偿数额。

1、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交易合同是与交易对方根据不同需求协商的结果,不具备统一适用性,不足以证实软件的市场价格,也不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软件版本不同,包含的模块不同,模块的数量不同,价格都会有很大的差异。此外,价格中包括软件研发成本,经销环节及售后服务等多项费用。所以,该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根据常识可知,高版本的软件可以兼容低版本的软件且高版本的软件出来后,低版本的软件会被淘汰,价格会下降甚至不再销售。本案中,涉及的软件版本是Adams2012, Adams2013, Adams2014.比较早期的版本。原告现早以已向市场推出更高级版本的软件Adams2019,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如此之快,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软件仍在销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存在实质损失。

3、本案中,原告不能具体证明软件单位成本和利润,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三作为最终用户,没有对软件进行系统的生产使用,只是将涉案软件作为一种设计完成后的检测工具使用,并没有从中直接获得经营利益,而且也不是完成工作必须使用的软件,情节较轻微。

4、网上的产品软件盗版情况很多,有大量免费可下载的Adams软件,原告没有对此进行源头上的打击,是一种放纵行为,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即便有造成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不排除原告出于培养用户习惯等原因,自行提供了盗版软件(破解版)。

综上,即使存在侵权,也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在法定的50万以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突破法定赔偿限额。

针对公证书、软件备案等第二次答辩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公证认证书。

原告证据第34页公证认证书,此次申请不包括的内容:计算机程序,第三方和公共源代码。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可见,在美国进行的版权登记证书上不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公共源代码,因两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规定不一致,该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认定该作品在我国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本案被告。

在被告三的办公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其它被告与本案有关联,其他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侵权判定。

1、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是接触加近似的原则,而接触的前提是需要证明作品已发表,原告须提交作品已公开发表的证据。

2、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非停留在创作过程中的某种意思观念。因此,作品须借助一定载体来表现出来,原告须提交光盘或其它载有原告作品的存储介质,以证明该作品可以被复制。

四、关于进口软件备案。

1、按《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因此,原告须提交该软件系合法的出版物,以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五、关于软件鉴定。

原告须提交软件鉴定结论,或由法院委托鉴定,以证明原告享有版权的软件与被告一使用的软件同有同一性,计算机软件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须对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

此外,我们还对原告补充的证据7和证据8,我们发表了质证意见。

1、关于证据7。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话录音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被告工作时均使用涉案软件等)。

2、关于证据8

关于官网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二、涉及的诉讼策略及重点

团队多次分析、研究与讨论后,一致认为,原告的侵权证据存在比较大的瑕疵,因此,我们一方面收集有利的证据,同时,申请对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此外,我方也积极举证不侵权。

三、与苏州中院积极沟通,最大限度保护委托人利益

1、经过我们的评估,主要针对原告证据存在的大的瑕疵,我们补充提交了3组证据,重点阐述我方的主要观点。

2、第3次开庭后,原告主动撤诉,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友好协商,委托人同意在必要时,可以优先采购原告的软件产品。

3、我们用自己的专业积极应诉,免除了高额的经济索赔,同时,也避免了公司业务造成的不利影响,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评价。

合伙人、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知识背景,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8月-2016年9月,在美国华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