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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

作者:程高辉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8次举报


近日有一客户,同我咨询有关合伙的问题,就类似的合伙问题同大家做个探讨。

相信2013年爆火的商业励志片《中国合伙人》大家都看过,此前呢,我也看过,而且不止一次。第一次看的初衷呢单单是因为真实,对于什么合伙不合伙的没有做过多的思考。最近一次看,目的很简单,因为想做一篇关于合伙关系探讨的文章,就有目的性的去看了一遍。

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2007年开始实施至今,而极具广泛意义的《公司法》2013年进行了新的修订,合伙与公司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广义上讲,合伙有联营合伙、个人合伙以及合伙企业。

《民法通则》将联营归结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1.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归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总之,联营关系只存在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而联营关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在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是怎样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如何承担风险责任。

2021年《民法典》的修订,将合伙合同归总为有名合同,独立成章,足见社会生活中合伙的多样性与广泛性。合伙典型的特征即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十六个字。无论是合伙型联营还是合伙企业产生的纠纷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指导,但个人合伙关系的确立多半是口头订立合同,即使是有书面合同也不那么严密,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因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

实务操作上,个人合伙纠纷是非常棘手的案件类型,笔者目前的客户便是个人合伙关系没有处理好而引发的系列不满,于是,我专做一篇关于个人合伙的讨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二、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第四、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

第五、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者按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第六、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我客户的这个案件性质分析,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外在形式进行营业,当内部发生纠纷时,往往就双方的关系存有较多争议,如一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则有可能提出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等等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上,应该围绕《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认定:首先,主体是两个以上公民,涉及企业、其他组织的,则不属于个人合伙其次,审查双方合伙关系的依据,合伙协议是最直接的依据,但如果没有合伙协议或对协议成立、效力有较大争议的,则要注意审查除此之外,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记录、合伙人事务管理记录、会议记录等材料,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再则,考察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如果两个以上公民合伙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或劳动,具备了上述几点的实质,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应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如有证据证明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则适宜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以原法律关系主张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仅仅是我的个人经验,我仅是一位法律的搬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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