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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判定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程高辉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1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判决结果:一审驳回、二审维持、再审亦驳回

再审管辖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某保安公司员工白某,其在公司负责的某小区任门岗职位,负责小区白天、夜晚的门岗及巡逻工作。某日晚上2230分为白某正常上班期间,却在距离小区门岗岗位百米之外的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来往的两辆车连环撞上,最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的家属遂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为白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便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白某家属不服,相继向管辖法院提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其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白某家属仍不服,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程高辉律师为用人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案件中为第三人(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

法官说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审查的重点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死者白某符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上规定表明,本案中白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白某是否存在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及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举证规则,不论再审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已查明不争的事实是,白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不在工作地点及第三人单位区域内,亦非下班途中。那么,在白某交通事故地点发生在单位区域外,且经抢救死亡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第三人继续承担白某离岗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举证责任,虽有法律依据,但明显不客观,该主张难以成立。基此,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以白某作为保安,工作岗位、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小区内部为由,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故地点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理由不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三个核心要件,不予认定白某系工伤理据充分,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

【程高辉律师点评】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工”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审判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职工主动加班、因工外出以及“八小时”工作制外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往往存在不同理解。固定工作岗位外的相关区域以及单位控制范围外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工伤认定还要考虑“因工受伤”的因素,因特定职务或者特殊工作性质,在外出途中、就餐期间、工作间隙等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无法径行作出判断,认定结果往往存在分歧。

《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并且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实践中的劳动用工形态非常多样,不同领域工作内容亦差异明显,案件涉及的工伤认定事实远比法律列举的情形更加复杂。尤其针对可能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出现分歧意见,司法审查标准亦难以把握。

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密切联系,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部分职工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指派进行工作,只能提供证明效力较低的关联材料,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务、承包、租赁、代理等关系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甚至以职工在岗前培训期、试用期或招工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等作为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需要对这些抗辩理由逐项甄别。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坚持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的原则,有效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同时,也要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降低用人单位负担之间实现平衡。在工伤认定领域,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且不易调和,案件裁判难以综合平衡两者权益,涉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阻力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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