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向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8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珠三角公司)票 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22年9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 远公司、某珠三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向某公司 支付票据款607820元及利息(利息以607820元为本金,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 2021年10月22 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 5310.82元);2.判决某珠三角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 任;3.判决某公司、某珠三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某公司作为出票人 出 具 1 张 电 子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电 子 票 据 号 码 为 : 231058100030820201022750379187。票据金额607820 元,某公司为上述汇票的承兑人,票据收款人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 为2021 年 1 0 月 2 2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 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 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汇票载明为 “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某公司向某公司提示付款,但 被通知拒付。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景远公司仍未支付该票据金额。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合法有效,某公司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 后合理期限内已向某公司提示付款却遭拒付,某公司的行为 已严重违反某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有权向某公司行使追索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某公司 有权就未兑付的汇票要求某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被拒绝付 款的汇票金额607820 元及该款项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某珠 三角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支付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 业承兑汇票款项607820 元。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的 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双方并未对涉案商业逾 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后判决 要求某公司支付商票金额以及利息,利息也应自商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1 年10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 LPR 计付。某珠三角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某公司全部诉讼 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 某珠三角公司并非涉案票据出票人及任何票据债务人,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票据关系。涉案票据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某公 司,某公司要求某珠三角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票据法基本原则。某珠三角公司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某珠三角公司与某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 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某公司的利益,某公司要求某珠三角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国法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已释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 证明某珠三角公司与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某公 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珠三角公司与某公司的财 产相互独立,某珠三角公司与某公司均是地产公司,均各自 以自己的名义报建开发楼盘,所收的房款按国家的规定必须进入 项目公司的监控户,由住建局进行监控。综上,某珠三角公司 并非本案票据相对方,更没有可能与某公司财产混同,某珠 三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某公司对某珠三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 承兑汇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采购通知;4.发票;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页面截图及录屏光盘。某公司、某珠三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某珠三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珠三角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 9月10日、9月25日、10月6日向某公司发出《采购通知》, 约定向某公司租赁车辆,付款方式为1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发票抬头为某公司。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合计607820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支付租赁款,某公司于2020年10月 22日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022750379187,到期日为2021 年10月22日,金额是607820元。汇票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 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 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22”。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10月25日被 拒付。当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 以追所有人)”。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 论终结前,某公司仍未向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款项。各方在诉讼期间未能达成调解。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利息自票据被拒付之日起算,利息标准为一年期 LPR。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某公司、某珠三角公司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公司对支付案涉票据金额607820 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 是:(一)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汇票的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某珠三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汇票的利息及利息应当 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 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 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 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 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 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 规定,某公司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 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 年 10月22日,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 年10月25日被拒付。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 开始履行,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票据被拒付之日(2021 年 10月25日)起主张利息,系某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因此,景 远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607820 元为基数, 自2021年10月25 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至清 偿之日止。某公司以某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某珠三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以票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某珠三角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债 务人,亦非票据保证人,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某珠三角公司与景 远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某公司要求某珠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 额607820元及利息(利息以607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 25日起至实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1.31元(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已预交),由广宁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某汽车租 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广宁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9931.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年
1212分 (优于79.97%的律师)
一天内
9篇 (优于98.0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