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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付X犯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向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9月 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X,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022 年4 月 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侯审,2022 年9 月 21 日被天津市治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 228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付犯诈骗罪于 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向X,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邹XX(另案处理)通过毛X(另案处理),了解到登陆诈骗团伙上家提供的 58 同城账号并搜索求职者电话,然后通过冒充公司的招聘人员拨打求职者电话添加求职者微信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引流”,而后获取私利。后邹XX纠集了被告人付、姜X(另案处理)参与此事,并由上家提供手机卡和资料给邹,由邹转交给邹XX,邹XX再分发给话务员付并安排拨打电话的一切事宜,上家给邹XX工资后,再由邹XX按照添加微信的个数给邹、姜X、付分发工资,该团伙自2021年10月1日到2021年10月中左右,共计添加成功微信 1000个。经查,邹XX的 156XXXX9589号电话拨打了被害人肖XX手机,致其被骗25740元。其中邹获利 2000余元,付获利 1000元。

2022年1月6日,邹被抓获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4月25日,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邹XX、毛X、姜X证言,被告人邹、付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邹、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损,请求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

被告人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付退赔被害人肖XX人民币 25740,已取得肖XX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子以采纳。邹、付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酷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京一、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邹X、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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