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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诉被告某公司 、李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鹏,广东为峰(白云)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军,广东为峰(白云)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某。

被告: 李某。

被告: 张某。

原告喻某诉被告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李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 98000 元及利息 (利息以 9800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5年 3月1日起计至 2019年8 月19 日为 21890 元;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 2019 年 8 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4 月 18 日为 16515 元 ) 2.判令被告李某张某对上迷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素与中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顺达公司经营期间欠付原告物流费 118100 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欠款,在当日支付了原告 1 万元(支票),并约定在 2012年1月 13日付2 万元,后自2012 年 3 月起每月付1万元,2012年6月底至2012年7月上旬结清。2012年3月17 日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要求暂缓支付。后于 2012 年 3 月19 日支付原告 1 万元,还剩 98000 元未还。后被告中南公司、李广南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自 2013 年 3 月份起,每月向原告还款 3-5 千元,直至欠款结清。《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张某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张某催还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7年 3 月 23日中南公司因自行停业超过 6 个月以上被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中南公司、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真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中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南公司在 2017 年 3 月23 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李广南、李某应当在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因李广南、李恰菲急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在《欠条》《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下方欠款人处均有签名或按手印,应当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公司、李某、张某未答辩,亦无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迷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中南公司是做汽车配件的,原告做物流的,中南公司的汽车配件由原告运输,案涉款项是中南公司欠付的运费。

2012年1月7日,中南公司、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奇顺物流运费壹拾壹万捌仟壹佰零伍元整,现已付支票壹万元整(本月十三日进账 ),另定于本月十三日再付现金壹万元整,余款部分定于二O一二年三月起每月付壹万元整,如不兑现后果自负,另注于 2012.3.19 号付款壹万元,目前实欠致万捌件元整”,下方还有张某于 2012年 5 月 30日手写的“注: 现定于 2012年 6月底至 7月上旬止结清上述欠款,决不延期,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原告称,其是以奇顺物流的名义承运,但奇顺物流当时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原告是奇顺物流的实际控制人。

2012 年,李广南、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址广州市麓湖路后 50 号之三,法人李广南。在经营期间欠绍广物流喻某先生运费 98000元,因经营资金困难至今仍未结清,由于目前中南暂时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现只能在广州市金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广州市河田西路停车场内的经营场所内继续服务,故只能现服务于金鹏后。暂定于从二零一三年三月起,每月的二十五日前,还款 3-5 仟元不等,直至结清上欠运费位为止。(如在计划期间,有资金渠道进入则应双方从新协商还款方式) 特此约定。”下方还手写有“注:绍广原名奇顺物流的应收中南欠款约定在二O一五年三月前结清”,“另注,2012 年 1月 7号手写欠条与此还款计划书同时使用”2013年3月17日,中南公司、张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因欠喻某 (奇顺 ) 物流公司运费仍未按计划付出,现在定于暂缓二-三个月期后一定按原计划还款,如不能及时则可采取任何法律手续追索”。原告称,该份协议书出具后,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故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备注 2015年 3 月前结清。

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自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中南公司的档案资料显示,中南公司原股东(发起人 ) 为李广南 (出资额 45 万元,股权占比 90%)、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 5 万元,股权占比 10%) 后变更股东出资为李广南出资额 135万元、股权占比 90%,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 15 万元,股权占比 10%。广州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2月 19 日作出的华天验字[2004] 第 0361 号中南公司验资报告书载明,广州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审验中南公司截至 2004 年 2 月 16 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中南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根据中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 100 万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三丰贸易有限公司、李广南于 2004 年 2月 16 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 万元。经审验,截至 2004 年 2 月 16 日止,中南公司已收到股东广州市天河区三丰贸易有限公司、李广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 100 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同时中南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已经广州市正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 2001 年 7月 30日出具“穗正验 (2001) 20087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 2004年 2月16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 150 万元。

2008年4月8日,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将原股东李广南、广州市天河区三丰贸易把有限公司变更为李广南、李某,将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出资 15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10%),全部转让给李某,转让金额为15 万元。同日,中南公司的原股东李广南、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和新增股东李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广州市天河三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 15 万元,占股份 10%转让给李某,转让金额 15 万元占股份的 10%,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为李广南出资 135 万元占股份的 90%、李某出资 15 万元占股份的 10%,并于同日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由中南公司股东签名确认的 2008 年 4月8 日的《任免职证明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李广南,监事为张某。

2017年 3 月 23 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南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 6 个月以上,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吊销中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因被告两股东李广南和李某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故请求股东就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了解到李广南已去世,故仅向李某主张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运费98000 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被告中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 98000 元。因中南公司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后未能按期清偿,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向中南公司主张运费的利息,而中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在 2015 年3 月前结清,故原告主张自2015 年 3 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无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 2019年 8 月19日前(含 2019 年8 月19日)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 年 8 月20日后(含 2019 年 8 月20日)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后(合 2019 年 8 月20日)的利息应明确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被告张某在欠条、还款计划书、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可认为张某对中南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四) 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之一,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南公司于 2017年 3 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李广南、李某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应在中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并有义务妥善保管中南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现无证据证实中南公司及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南公司也没有正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作为中南公司股东之一,在中南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供中南公司的账册资料,应对中南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喻某支付运费 98000 元以及利息 ( 以98000 元为基数,自 2015年3 月1日起计至 2019 年 8 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自 2019 年 8 月 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标准利率计算 ):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喻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喻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028 元,由被告广州市某快运有限公司、张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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