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鹏律师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1937310177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组织卖淫罪,最终减刑两年半

发布者:向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5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足道养生会馆店长。因本案,于 2021 年 11 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足道养生会馆总监。因本案,于 2021 年11月 2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足道养生会馆营销经理。因本案,于2021年11月 26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向鹏,广东为峰 (白云)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足道养生会馆营销经理。因本案,于 2021年11月 2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翠,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彬,北京蕙凌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城检刑诉(2022)1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犯组织卖淫罪,于 2022年 4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小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23日至11月24日,“兰姐”(另案处理) 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金州星城小区开设某足道养生会馆,设立养生部和足疗部,并在养生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后“兰姐”等人聘请被告人秦某担任店长,负责全店及卖淫活动的管理;聘请被告人黄某担任总监,协助秦某负责养生部卖淫女的考勤、请销假、“上钟”等日常管理事宜以及向卖淫女提供卖淫物品;聘请被告人陈某、杨某为营销经理,负责招揽、接待到养生部消费的嫖客并介绍卖淫女。同时,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制订卖淫项目价格及与卖淫女分成比例,对卖淫收入集中管理。上述被告人均从卖淫收入中收取提成。同年 11 月 24 日,公安机关在某足道养生会馆现场查获多名卖淫女及嫖客。

为了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解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 本案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卖淫女没有相对固化,其在不同的时间段到某足道馆,部分卖淫女案发前一二天才来,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双方是松散型合作关系,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特征,不能仅从卖淫人数是否超过三人而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2)秦某承认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其受聘任店长不到一个半月,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解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卖淫女流动频繁、没有出现三人以上固定的卖淫团伙,卖淫活动为偶尔性、间断性,因而不具备组织卖淫的基本特征。黄某仅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黄某在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卖淫女不具有管理性、控制性,因而不具备组织特征。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陈某在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卖淫女流动性大、卖淫时间短,其控制性不明显、组织性不足乃属于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杨某没有管理和指挥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杨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1 年8月至 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受“兰姐” (另案处理)雇请,纠集、管理多名卖淫女在鄂州市鄂城区某足道馆提供有偿性服务。秦某为“店长”,负责全面管理;黄某为“总监”、“经理”,协助秦某管理;陈某、杨某为“营销经理”,招揽顾客、推销消费金卡,推介卖淫服务项目。11 月 24 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多名卖淫女及嫖客。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退缴 9000 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 2021年11月24日卖淫女谢某莉、邱某燕、骆某红、阳某琼、杨某梅以及嫖客刘某汪某华、周某、段某某等人在某足道馆卖淫嫖娼而被当场查获。

2.提成明细表、预约登记表、贵宾卡充值明细表、记钟本、金卡办理消费表、售卖登记表、贵宾卡充值明细表、会员卡消费充值流水、消费牌明细、应聘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退赃转账凭条,以及某足道馆后台服务器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明: (1)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在某足道馆组织谢某莉、邱某燕、骆某红、阳某琼、杨某梅、张某芳等卖淫女提供有偿性服务和“口交”服务,以及价目、推销服务记录等事实。(2)杨某退赃 9000 元

3.证人曹婷的证言:养生部是卖淫嫖娼的,有六个卖淫女由总监黄某和店长秦某直接负责,与我们分开管理,单独食宿营销经理揽客充卡,安排卖淫女接客。陈某、杨某是营销。

4.证人邱某燕的证言: 经理姓秦,总监黄某。我在 23日做“口交”服务二笔,24 日做性交服务一笔。

5.证人谢某莉的证言: 我在 23 日晚做性交服务一笔;24 日晚一客人加钟 (指性交服务),在按摩时被查获。

6.证人杨某梅的证言: 我们住在店内的待钟房间,是店长老秦安排的,公司安排人给我们送饭吃。24日晚,我正准备给客人做项目,就被查获。

7.证人周某的证言: 我先后充值五千元。11 月份,我来店做了三次“口交”

8.证人周某安的证言: 24日晚,我来店内,经姓陈的女经理安排,做了“口交”和性交。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负责人是店长秦某,技师部由总监黄某负责。养生项目,就是“口爆”和“打飞机”;加两个钟,就是全套:只有充值会员才能享受。养生技师五六个,专门提供色情服务。对养生技师,是单独管理,吃住是单独的,我在营销部,推卡人写着杨的,是我的业绩。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店长秦某,总监黄某。我和杨某是营销员,引导客户进房,介绍服务项目。我想把工资做到第一,就找人充卡。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先负责后勤:9 月任总监,负责前厅营销、收银、考勤;10 月任经理,专管后勤。我没有股份,不清楚卖淫情况。1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是店长,负责全店的运营和管理;黄某负责协助我管理并负责理疗部;营销部有陈某、杨某等人,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技师。技师在店内包食宿;每晚 7点开会、点名。店内没有色情服务。

13.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14.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黄某、陈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所退赃款应予没收。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纠集、管理多名卖淫女卖淫,且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卖淫女即达三人以上,其行为应

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陈某、杨某积极推介卖淫活动,对组织卖淫犯罪起到推动作用,是组织卖淫犯罪的共犯。故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予适用缓刑。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某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 2021 年 11 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 2024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 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3 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

五、没收被告人杨某退缴款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向鹏律师 已认证
  • 19373101776
  • 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年

  • 平台积分

    1212分 (优于79.9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向鹏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140 昨日访问量:3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