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本质上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其实施过程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
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如日本、德国和法国均规定,将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需要法院许可。
瑞士规定,由行政机构审查后决定病人是否需要强制住院,当事人或其亲友在接到决定后10日内,可书面向法院起诉抗辩。
《香港精神健康条例》第31条第(1B)款规定,强制入院申请须经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签署批准。
我国《精神卫生法》存在两个明显的立法缺陷,一是规定近亲属有强制送医权,容易导致近亲属因家庭利益纠纷滥用权力。二是规定医院有最终强制收治的决定权,无需行政机关或法院批准,医院权力过大,缺乏有效制约机制,是现实中出现“被精神病”现象的主要原因。
非自愿住院患者提起的“被精神病”诉讼,应把握以下5个方面:
第一:精神障碍患者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精神障碍患者本身有资格提起诉讼。见《精神卫生法》第82条。
但为了立案更顺利,患者可以在起诉状上加上法定代理人的名字。
如果起诉时没有加法定代理人,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质疑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官审理后如认为原告认知能力正常,会继续审理;如法官不能确定原告认知是否有问题,会裁定中止审理,让原告申请启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等该程序结束后再继续审理。
第二:案由选择人身自由权纠纷。
建议不要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类别)。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话,因该类案件鉴定机构退案率高,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很难胜诉。
第三:“要求医院撤销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名单”,不要写入诉讼请求。
尽管很多患者起诉的最终目的,是要求医院撤销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名单,但如果将该要求写入诉讼请求,很可能会被立案庭拒绝立案。
医院将患者名单上报行政管理系统是行政行为,该行为不是民事诉讼的对象。患者可以胜诉后拿判决书(或调解书)要求医院配合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系统名单。
第四:起诉公安机构的强制送医行为违法,患者往往难以胜诉。
对于患者起诉公安机构的强制送医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只需要证明:怀疑患者有精神障碍且具有危险性,法院一般会认定公安机关的送治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
第五:诉讼中原告(患方)应当引导法院对医院非自愿住院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不能陷入自证怪圈。
患者出院后在其他医院就诊,获得的无精神障碍的诊断证明,往往并不能证明之前的医院存在诊断错误。
患者不应当掉入自证“清白”的陷阱,而应当引导法院对医院非自愿住院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非自愿住院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审查医院的非自愿入院决定是否符合《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具体包括:
(1)医院和医生是否有合法资质。见《精神卫生法》第25条和第29条。
(2)原告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依据是否充分,诊断结果是否符合诊断标准,患者是否对本人或他人具有危险性。见《精神卫生法》第26条至31条。
(3)患者的接诊程序、入院后观察程序和办理入院程序是否合法,医院是否在合理的时限内进行诊断,当患者或监护人对诊断提出异议时是否提供再次诊断机会,当患者对再次诊断提出异议时,是否告知可自行联系司法鉴定。见《精神卫生法》第28条、29条、32条至第36条。
(4)对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是否取得监护人同意,是否对诊断和治疗过程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见《精神卫生法》第31条、第37条和第39条。
总的来说,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诉讼普遍存在立案难、鉴定难和胜诉难的三难局面,这与我国《精神卫生法》存在立法缺陷有一定的关系,也与精神障碍的诊断缺乏客观可靠的实验室检验方法、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有关,也与“具有伤害自身或他人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有关。
我国应当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精神卫生法》,建立非自愿住院的行政复核或司法审查决定机制,制定更加科学规范的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优化司法救济途径,进一步减少“被精神病”现象,切实保障宪法赋予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
郑一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