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1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7民初698号
原告:李X,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XX的历城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026946J。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乔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待鉴定确定后予以变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39916.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0日8时许,赵XX驾驶头朝南停放在济南市钢城区梅XX院内的鲁SC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驾驶的济南1406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赵XX驾驶的鲁S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病历佐证,原告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因原告自身病情较多,且根据费用明细记载,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现年69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交通事故的补偿原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对其收入造成影响,且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鉴于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我公司认可90天一人护理,不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护理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认可护理90天,每天按134元一人护理计算12060元。伤残赔偿金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年满69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1年,伤残系数应为10%,标准为49050元每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395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损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车辆损失情况。745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8时许,赵XX驾驶头朝南停放在济南市钢城区梅XX院内的鲁SC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驾驶的济南1406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经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第370117XXXX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X因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1日在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双侧踝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骨质疏松,共计花费医疗费3782.94元。2022年4月11日李X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22年4月2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又至该院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5825.39元。后李X又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7月19日至山东省立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098.60元。李X另主张2022年6月21日至济南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6.50元,未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李X共计花费医疗费40706.93元。其中XX公司垫付18000元、赵XX垫付3782.94元。李X于2022年5月7日自行购买轮椅、拐杖,花费7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X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颐养健康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4月5日作出山东健康莱医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X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或据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李X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赵XX系事故车辆鲁SC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药明细、轮椅拐杖发票打印件、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李X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李X实际支出医疗费4070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XX公司垫付18000元、赵XX垫付3782.94元。虽在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但因费用清单出具是截至2022年4月10日23:59:59,而李X出院系2022年4月11日,不能排除费用清单出具后又发生新的费用,因此应按照发票金额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李X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共计53706.93元。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生于1954年3月4日,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050元/年×11年×10%=53955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X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酌情参照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10天×2+120元/天×80天=12000元。XX公司辩称应按照1人护理,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支持。4.误工费:虽经鉴定李X误工期限180日,但其住院病历载明其为退(离)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且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除退休金外的其他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X共计住院10天,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6.交通费:李X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地点及时间,酌情支持300元。7.营养费:经鉴定李X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8.鉴定费:本案中李X支出鉴定费286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对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车辆损失:李X驾驶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自行购买轮椅拐杖花费745元,系与其伤情有关,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066.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赵XX驾驶的鲁SC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以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李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9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85755元;剩余损失43311.93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李X129066.93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8000元,还需支付111066.93元,因赵XX垫付3782.94元,将李X赔偿数额中扣减3782.94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赵XX3782.94元,支付李X107283.99元。
综上,对李X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107283.99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赵XX3782.94元(先行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原告李X负担31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XX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诉。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