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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XX号

原告:张XX,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XX,身份证号码372XXXX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商河县XX,身份证号码370XXXX1966********。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安康XX一层。

负责人:胥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0.78元、误工费23330.9元、护理费19154.7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57958.38元。以上赔偿如有不足时,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梁XX驾驶鲁AKT7**小型轿车在商河县贾庄镇斜家村南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未赔偿。

梁X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的商业三者险华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梁XX驾驶鲁AKT7**小型轿车在商河县贾庄镇斜家村南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KT7**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张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为机动车。

三、赔偿责任:商河县交警大队出具370126XXXX00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X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要责任。

本院认为,梁XX虽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的商业三者险华XX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交警部门未见相关保险记录。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对于张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梁XX应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先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XX赔偿。

梁XX在赔偿完毕后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被侵权人情况:张XX,1966年2月23日出生,未证明职业及收入情况。

六、鉴定意见:经我院委托2022年4月11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张XX构成1处10级伤残等级;2、张XX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不宜再进行评定。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480.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日),根据住院病历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事实及伤残后果,本院认定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及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23202元(128.9元×18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诉意见、鉴定结论及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

7、护理费:张XX主张尤其亲属张XX护理,日护理费为212.83元,并提交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商河县品都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门店照片等书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XX为商河县品都装饰门市部经营者,因护理行为造成过护理费损失。但应按照山东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0785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988元(60785/365日×90日)。

8、交通费: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根据治疗、护理事实及当事人答辩,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车辆维修费: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根据事故照片、车辆损坏事实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10、鉴定费:2080元,根据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4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23202元、护理费149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150202.78元;梁XX赔偿张XX鉴定费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4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23202元、护理费149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150202.78元(支付至张XX所有的中国XX622XXXX5572XXX账户);

二、被告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80元(支付至张XX所有的中国XX622XXXX5572XXX账户);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梁XX负担1630元。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并同意在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该事故是非常典型的交通事故类纠纷;

建议或意见:遇到交通事故不要惊慌,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警等,在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蒋燕燕,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专业:法律,现工作单位:山东华端律师事务所,2007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10余年的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华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